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王冠华(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崔自强
李有
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和平东路342号时代方舟A-2-303号。
法定代表人魏春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自强,男。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李有,建筑工程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姚绍辉,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朋超,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淦海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7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被告李有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豪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淦海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委托代理人王冠华、崔自强,被告李有的委托代理人姚绍辉、王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有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目的是确认李有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李有在工程量清单中虽签署“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但公司工程量中即在部分工程子项后注明有争议。且公司工程量中,注明部分工程子项李有仅完成部分工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又未对各工序的计价进行分解,故无法依该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应付款数额。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有承诺在领取洛杉奇工地淦海工程公司工资42000元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在此,“我们”包括李有及其所带领的全部工人,故“工资”亦即工程款。含此前已付款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此数额多于原告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少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数额协商、妥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包含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误工期被罚款等经济损失,也包含被告主张的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在内的总括性的解决方案。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分别主张权利,做于此相悖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已解除,无需另行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的证明,系在李有妻子以跳楼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主张出具证明时,大郭村水印城工地已不欠被告工程款,如本案所涉工程已付的3万元工程款归入水印城工地,则使被告额外受益,而使本案已清结的工程形成欠款,故要求撤销该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在水印城工地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上述证明;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有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16元,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李有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有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目的是确认李有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李有在工程量清单中虽签署“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但公司工程量中即在部分工程子项后注明有争议。且公司工程量中,注明部分工程子项李有仅完成部分工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又未对各工序的计价进行分解,故无法依该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应付款数额。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有承诺在领取洛杉奇工地淦海工程公司工资42000元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在此,“我们”包括李有及其所带领的全部工人,故“工资”亦即工程款。含此前已付款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此数额多于原告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少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数额协商、妥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包含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误工期被罚款等经济损失,也包含被告主张的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在内的总括性的解决方案。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分别主张权利,做于此相悖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已解除,无需另行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的证明,系在李有妻子以跳楼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主张出具证明时,大郭村水印城工地已不欠被告工程款,如本案所涉工程已付的3万元工程款归入水印城工地,则使被告额外受益,而使本案已清结的工程形成欠款,故要求撤销该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在水印城工地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上述证明;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有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16元,原告石某某淦海建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李有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有负担。
审判长:王豪
书记员: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