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丁正根
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科创东五路2号光联工业园一期8号厂房F3G区。
法定代表人丁润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正根,男。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祥云国际销售部。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日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尼克公司)与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案件。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尼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英斌、丁正根,被告联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模型制作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所制作模型是否符合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2012年所签两份模型制作合同书并未约定具体模型制作要求,模型制作过程中亦未形成明确的审核模型的标准,被告虽在2010年至2011年6月曾向原告发送“吃遍中国威尼斯汀酒店效果图”及“效果图”,但2012年合同并未约定依此为制作及验收模型的标准,该合同仅约定“如被告不具备提供准确、清晰的图纸与数据详细的模型制作要求书供原告制作模型并作为审核模型的依据的条件,则由原告在盘面布局,由被告对有关内容逐项书面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制作要求和图纸进度,及时安排制作生产,并推荐色彩样品供被告选择”……“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对于模型规格、质量、技术、效果需严格按照被告认可的方案进行制作,做到局部精细、整体和谐、层次分明、布局合理、色彩协调”,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在被告售楼中心二楼现场进行制作安装,制作过程中,原告并未就相关内容形成书面资料供被告书面确认,亦无证据证实其制作方案经被告认可;对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定期审核原告制作进度,派出专人查看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并协调模型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现场制作整个过程中曾就模型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异议,原告制作完成后人员撤场,至被告楼盘开盘,再至原告就制作款提起诉讼,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就此向原告提出要求。其称原告制作模型存在质量问题,除照片外,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模型制作完成,未能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整、修补,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工作成果有严重暇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揽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所应付的报酬;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分别对应因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程度。在工作成果有严重暇疵时,被告可以拒收,但其应要求被告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而无权迳行拒付报酬。上述后果系由被告造成,故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已将模型收起,无维修必要,亦不会发生维修费用,故剩余价款506525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原告满足付款条件后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同时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发票提供不及时造成的付款逾期延误,被告免责。故原告收取上述款项之时,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模型为2012年7月制作完成,后双方又因验收产生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模型制作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已支付50%模型预付款,如前所述,因模型已实际制作完成,被告以质量合格未予验收,亦未提出重做和整改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模型制作款506525元,同时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015元,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62元;反诉费5332元,由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模型制作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所制作模型是否符合要求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2012年所签两份模型制作合同书并未约定具体模型制作要求,模型制作过程中亦未形成明确的审核模型的标准,被告虽在2010年至2011年6月曾向原告发送“吃遍中国威尼斯汀酒店效果图”及“效果图”,但2012年合同并未约定依此为制作及验收模型的标准,该合同仅约定“如被告不具备提供准确、清晰的图纸与数据详细的模型制作要求书供原告制作模型并作为审核模型的依据的条件,则由原告在盘面布局,由被告对有关内容逐项书面确认”……“原告根据被告制作要求和图纸进度,及时安排制作生产,并推荐色彩样品供被告选择”……“原告在制作过程中,对于模型规格、质量、技术、效果需严格按照被告认可的方案进行制作,做到局部精细、整体和谐、层次分明、布局合理、色彩协调”,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由原告在被告售楼中心二楼现场进行制作安装,制作过程中,原告并未就相关内容形成书面资料供被告书面确认,亦无证据证实其制作方案经被告认可;对于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定期审核原告制作进度,派出专人查看是否符合被告要求,并协调模型制作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现场制作整个过程中曾就模型是否符合要求提出异议,原告制作完成后人员撤场,至被告楼盘开盘,再至原告就制作款提起诉讼,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就此向原告提出要求。其称原告制作模型存在质量问题,除照片外,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模型制作完成,未能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
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整、修补,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工作成果有严重暇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揽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所应付的报酬;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上述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分别对应因工作成果存在瑕疵的程度。在工作成果有严重暇疵时,被告可以拒收,但其应要求被告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而无权迳行拒付报酬。上述后果系由被告造成,故应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因被告已将模型收起,无维修必要,亦不会发生维修费用,故剩余价款506525元应予支付。双方约定,原告满足付款条件后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同时须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款给原告,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因发票提供不及时造成的付款逾期延误,被告免责。故原告收取上述款项之时,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模型为2012年7月制作完成,后双方又因验收产生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6月1日起支付模型制作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退还已支付50%模型预付款,如前所述,因模型已实际制作完成,被告以质量合格未予验收,亦未提出重做和整改意见,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其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模型制作款506525元,同时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
二、驳回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9015元,原告北京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62元;反诉费5332元,由被告石某某联邦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豪
审判员:马冰
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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