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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并称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并称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丝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0。
法定代表人周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涛,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并称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519室。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64208-X。
法定代表人刘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龙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勋、委托代理人苑涛、被告龙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光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中标内蒙平庄至赤峰高速公路CCHL-02合同段防眩网后,向原告定作生产,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实际为定作合同),合同约定,此合同段所需防眩网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含材料和安装费用每米83元,数量和价款以最终计量为准。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方式,被告计量到帐后3日内按计量数量和合同单价支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和图纸要求,对被告所需防眩网进行了生产并安装到了指定地点,依据业主计量结果,2012年元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提供产品数量、价款进行了决算,原告共提供安装防眩网22950米,单价83元,共计1904850元,扣除税金66479元,业主扣款17500元,被告共应付原告报酬款1820871元。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分多次付款共计1400000元。另因按被告提供图纸生产的防眩网涉嫌专利侵权,专利享有人刘建敏将被告起诉至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上诉至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4日二审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由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0元给刘建敏,因被告当时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垫付,最后一并结算,原告考虑到被告拖欠原告大额价款,为处理好和被告的关系,以便原告能尽快收回被告所欠款项,即进行了垫付,故此80000元应从被告已付款1400000元扣除,即至今被告已付原告报酬款13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为500871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定作报酬款500871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华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并约定相关内容。
2、工程施工决算单,用于证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及扣减费用等相关内容。
3、调解协议,用于证明因本工程因涉及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垫付80000元赔偿款应予返还。
4、防眩网图纸,用于证明是原告提供图纸。
被告龙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定作合同纠纷,且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及报酬,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1年8月15日,被告将内蒙平庄至赤峰公路CCHL02合同段的防眩网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达到优良,质量达不到要求的,被反诉人须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接受的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因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的费用或被处罚均由原告承担,且根据合同约定,工期延误时,原告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2%计算,按天累计,原告延误工期达90天,应向被告违约金为工程总价的180%,现被告暂时要求其支付20%工程总价的违约金。工程交原告施工后,因施工质量不合格,被业主罚款。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始终不予修复。被告只好另找人进行维修,依据合同约定,该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中,因侵犯他人专利权,被他人诉至内蒙古法院,因诉讼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不但不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却将被告诉至法院,图纸并非原告提供,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71445元,赔偿被告损失130000元、修复费70000元。
被告龙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刘江图出具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
2、内部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按照合同工期至2011年9月30日,而根据决算单日期2012年1月5日,原告工程延期90天,要求按合同支付违约金。
4、工程决算单,用于证明保留金为95243元,因业主尚未退还,原告主张保留金尚不应给付。
5、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出具内审投决【2014】27号审计决定书,用于证明因质量不合格,被业主扣减54732元。
6、调解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施工的防眩网侵犯刘敏建专利,给被告造成损失,调解结果被告亦不应担责。
7、委托代理合同,用于证明因专利侵权被告产生律师费68949元,产生诉讼的差旅费票据12904元,上诉费4747元。
8、修复工程协议,用于证明因原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代为修理,由原告给付修复费,被告委托孙国华进行维修花费70000元,根据合同约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可以从保留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5日,原告华光公司与被告龙威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龙威公司,承包方:华光公司。工程名称:内蒙平庄至赤峰公路CCHL-02合同段。工程地点:赤峰。承包范围及内容:防眩网施工,承包方式:本工程为单价合同,采用“包工料机消耗、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境保护、包甲方(龙威公司)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中所涉及到的本合同内容,包括甲方对业主的承诺和业主对甲方所作的规定、约束等”。合同工期:本工程于2011年8月23日开工,至2011年9月30日竣工,共37个日历天。工期延误时,乙方(华光公司)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按乙方接受的工程总价的2%计算,按天累计。如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甲方同意并报业主书面签字盖章认可后,可考虑工期延长…。本工程计算方式按图纸数量每米83元(含桥梁段)。工程款的支付: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计量方式,甲方计量到帐后3日内按计量数量和合同单价支付给乙方,材料预付款(如果有)按业主程序支付。本合同预留工程保留金按招标文件规定计量。待工程缺陷期满及业主将保留金余额返还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留金。在缺陷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的保修内容不能得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使用工程保留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工程保留金尚不足于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乙方承诺不足部分继续由乙方承担。质量:质量达不到要求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接受的工程总价的10%计算。原告华光公司代理人张玉莲签字,被告龙威公司亦加盖公章并由其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履约,经2012年元月5日经决算,双方出具决算单标明,施工单位:安平华光交通设施公司,防眩网2295延米,单价83元,金额1904850元。材料部分(损耗)扣税金66479元,扣保留金95243元,业主扣款17500元。增减部分说明:由于工程质量未最终确认。暂压10%,确认后支付。施工存在问题:局部基础不牢固,有晃动现象,线性不顺直、部分防眩网及其支架有生锈现象(材料未镀锌),工程质量有待业主确认。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累计给付原告款为1400000元。后双方就应付工程款数额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在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后经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安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审计厅出具内审投决【2014】27号审计决定书,经测量,扣减防眩网立柱10829元,扣减防眩网基础43903元。
又查明,在被告龙威公司与刘敏建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2013年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及刘敏建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龙威公司尊重刘敏建享有的新型钢板网防眩网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意由华光公司向刘敏建支付赔偿款80000元,刘敏建承诺就本案不追究华光公司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决算单、调解协议、审计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安装防眩网后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不欠原告工程款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该工程发生侵权诉讼,并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已经赔付80000元款,现又称该款系为被告垫付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返还该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又据内蒙古审计厅出具审计决定书,因防眩网工程有问题被扣减54732元,该款亦应从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中亦予扣除。对于合同约定扣留的保留金95243元,原告应提供业主对工程质量确认证明后再行主张该款项。经对以上三项款项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0896元(500871-80000-54732-95243)。关于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承建防眩网工程工期延迟90天,现依据合同主张部分违约金571445元,但被告自工程竣工至2014年连续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未提出给付违约金,现在诉讼中又以延误工期主张给付违约金有悖常理,而原告以工程已在合同期内竣工,结算单是后来出具的理由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因专利权诉讼造成损失问题、当事人各方已就侵权问题达成协议,现又称系原告侵权主张造失亦依据不足,本案对此不再处理。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欠被告10000元,并举证借条一份,但借条上无原告公章,原告亦不认可借条人刘江图系原告职工,被告该项反诉请求依据不足。综上,对被告以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反诉主张修复费70000元的数额未超出保留金95243元,待业主确认质量返还该保留金时原被告可就此纠纷再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且因质量未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给付违约金之请求本案亦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2708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河北华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由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北龙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霄燕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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