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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均称原告)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北京联合金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东土城路怡和阳光大厦C15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花,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凤,公司部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丽萍,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河北中冶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十层1001-1002室。
法定代表人:高喜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坡,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洋,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联合金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玉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冶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凤、鄂丽萍、被告河北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坡、赵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663927元,其中设计费618760元,违约金45167元(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共计365天);2.解除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了《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业已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着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2月19日提交了方案阶段电子版,并于次日在被告公司进行汇报,在原告未接到任何修复意见时,被告突然于2017年4月25日发函解除合同,针对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回函并按约索款,但被告拒绝给付。被告无故解除合同且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尚欠设计费人民币618760元(概念部分258760元、规划部分15000元、方案部分345000元)的行为,违反合同第4.1.3条、5.1.4条、6.1条和7.11条等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截止2018年2月19日,违约金已达人民币45167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8条等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原告企业正常周转,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中冶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概念设计成果经多次沟通、修改后,仍不符合被告要求,未能通过被告的书面认可,已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相继设计并提交了概念设计成果,但是因其成果粗制滥造,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于2017年1月3日和1月19日两次书面反馈其内容多处存在问题,后为避免延误后续施工进度和损失的扩大,依据合同4.2、6.2条等条款,被告只能依约与原告解除合同,另行委托第三方设计机构进行设计。2.被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设计费共计51万元,剩余设计费因原告的设计成果不符合约定支付条件和标准,被告没有支付义务。依据合同5.1.4条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已经如约支付合同首次20%设计费共计405000元,同时支付了建筑调整建议、商业规划调整建议的第二次70%设计费共计105000元。被告已如约支付相关设计费51万元,用于原告开展相关设计工作,但是原告提交之概念设计成果粗制滥造,经多次沟通和反馈后,未能取得被告书面通过,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概念设计成果258760元。依据合同3.1.2条第2项之设计内容约定,原告根本没有开始进行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所以被告没有支付方案设计成果345000元的义务。关于建筑调整建议、商业规划调整建议的第三次付款15000元,鉴于本项目设计内容为整体打包,在商业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成果已经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下,不存在合同5.1.4约定之“工程验收合格办理结算”的条件,被告无义务支付。所以,被告并无义务支付上述618760元,亦无义务支付违约金45167元。3.被告从未同意、确认原告的室内精装设计之概念设计方案,原告与被告的控股股东中冶置业集团公司的设计总监王柏进行的相关对于概念设计的咨询工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被推定为被告认可了相关的概念设计方案成果。原告称于2016年12月9日在被告北京总部会议室针对石家庄项目的商业区室内精装设计概念设计方案进行汇报,并同意进行下一阶段工作,没有依据。此会议被告未派人参加,更无我方书面盖章同意此概念方案成果,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柏并非被告相关人员,其任何意思表示均不能代表被告。综上,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给予其修改机会,但确因其提交成果粗糙,不能符合被告要求,因此才按合同约定不予支出相关设计费,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中冶公司提出反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软装方案设计费30000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石家庄中冶城市广场室内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已履行,根据合同5.1.4条约定,被告已经如约支付软装方案设计费的第一次付费共计30000元,但是因软装方案设计为家具、摆饰、灯具等移动式摆设的设计,需在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后开展,现因原告相关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粗制滥造、未能符合被告要求,双方已终止合同履行,对于软装方案的设计,原告并未开展任何工作,亦未提交任何成果,故应返还被告相关费用,望判如所请。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方案设计中包含部分软装方案设计;2.被告以原告相关室内方案设计粗制滥造而终止合同,以原告未开展任何工作为由要求返还3万元软装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概念设计符合被告要求并经过确认,方案设计已经提交设计成果,至今未得到被告的修改意见,擅自解除合同属于被告违约,不是原告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也不是原告未开展任何工作。依据合同约定,软装方案设计费15万元,被告仅支付20%即3万元,所以原告仅提供初步设计,且是被告违约,3万元软装设计费不应退还,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服务,设计内容任务为:3.1.1.商业调整建议(包括建筑平面调整建议、商业规划调整建议);3.1.2.商业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设计(包括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深化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配合阶段);3.1.3.室内公共区域软装方案设计。同时合同约定了各设计任务范围、设计费用付款时间和方式、设计成果的要求等。第5.1.6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履行后,预付款抵作设计费。双方确认:对于被告的任何付款,并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设计成果的确认,不排除被告为保证进度或其他原因而付款,凡涉及对设计成果的确认等事项,必须经被告方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第6.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合同自动终止,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经被告确认为有效的实际工作量及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算标准(公式)据实结算费用,预付款可抵作设计咨询费;第6.2条约定,如政府审批部分或被告要求原告对任一项工作成果进行修改的,原告应按照有关部门或被告的意见予以修改,并按期交纳工作成果,如原告不同意政府有关部分或被告意见,或逾期未提交经修改的工作成果,双方协商解决,或经要求修改而经2次以上仍未达到政府有关部分认可或被告确认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工作未确认阶段的款项,并不支付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三项设计内容设计费的20%共计405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商业调整建议设计费的70%即105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3.1.1约定的商业调整建议的设计,认可原告完成该部分工作后被告并未进行书面确认,便按约定给付70%商业调整建议设计费。
2016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北京向中冶置业集团设计总监王柏等相关人员汇报对室内装修设计的概念设计方案,随后,原告方整理会议纪要及汇报材料,以邮件方式发送给被告方负责人卢军坡。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给卢军坡发邮件,表示己方已于12月9人日就概念设计做了汇报,12月13日向被告邮寄电子成果及打印成果物六套。
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单》,对原告在2016年12月27日提交的概念设计成果手绘稿进行书面意见反馈。
2017年1月18日,原告方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方发送方案设计电子版。被告给原告出具“2017年1月18日商办区装修设计方案(不含公寓样板间)意见汇总”。
201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以原告的商办区精装修设计三次未通过被告审核,过程资料粗糙,并对被告项目主题定位理解偏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工作未确认阶段的款项并不支付任何费用。后原告给被告出具回函,对于合同履行过程等做了详细说明,并向被告主张已完成工作的相关设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步骤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河北中冶公司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修改设计而经2次以上仍未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解除合同应依据合同6.1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经被告确认为有效的实际工作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实际开始的有效的工作量应如何认定。

原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合同3.1.1商业调整建议部分的设计无异议,对于是否应支付剩余10%设计费15000元有争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余款15000元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毕结算后支付,现双方解除合同,不存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前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概念设计费258760元、方案设计费345000元应否支付。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每个阶段的设计是否完成、是否经过确认,需要被告的书面审批或者盖章确认。原告在2016年12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会议纪要系原告单方整理的内容,并无双方确认签字或其他证据对会议纪要内容进行佐证,故本院对2016年12月9日会议纪要不予采信,对该纪要载明王柏认可并通过原告的概念设计不予认可。原告虽向被告发出了方案设计的成果,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方案设计获得被告的最终确认,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软装方案部分已付3万元原告是否应予返还。原告提供的室内精装方案设计图册的目录中确有“软装美陈设计”一项,从内容上来看,原告确实进行了该项部分的初步设计,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石家庄中冶城市商业广场室内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联合金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北中冶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北京联合金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75元,由被告被告河北中冶名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本诉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林

书记员: 尹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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