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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龙华与许云某、刘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龙华,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杨厚宏,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云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赵海涛。
被告赵克庭。

原告代龙华诉被告许云某、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友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厚宏与被告许云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涛、赵克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四被告在饮酒后,相约共同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其身体受损,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许云某提议并先动手殴打原告而致本案发生,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受被告许云某之邀前往,并在被告许云某动手后一起协助殴打原告,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身体受到侵害后,本应通过向公安部门报警处理,但其以暴制暴,对损害后果的扩大亦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引发纠纷的成因及过失相抵原则,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90%的责任,对内由被告许云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各承担20%的民事责任。
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云某、刘某辩称原告在本案发生前,曾殴打过其父亲,因心存积怨为泄愤而殴打原告,属于法律意识淡薄,持强斗狠的心态支配,该抗辩理由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此纠纷产生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2664.96元,误工费3894.74元,护理费14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602.21元,此款由原告承担10%,即760.21元;余款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确定由被告许云某承担40%,即2736.80元,被告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各承担20%,即各承担1368.4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云某、刘某、赵海涛、赵克庭连带赔偿原告代龙华医疗费等损害费用6842.00元,对内由被告许云某承担2736.80元,被告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各承担1368.4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代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龙华负担10元,被告许云某负担45元,被告刘某、赵海涛、赵克庭各负担15元。(原告代龙华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0元,执行时由被告许云某、刘某、赵海涛、赵克庭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友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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