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理人:代忠祥(系代某父亲),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
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何培信,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杰,男,系该单位动迁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华,
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张以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波,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以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波,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法定代表人:王桂清,经理。
原告代某与被告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区政府)、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地区俊泓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代某申请追加
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追加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市俊泓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法定代理人代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加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艳杰、王伟华,被告地区俊泓公司及哈市俊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波、王磊,第三人晟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付回迁7号楼一层15号门市房并办理房屋及所附土地的产权证;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90900.00元及暂定为457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5月1日计915天,比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每天按5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合计:848400.00元,后期违约金给付的期限至回迁门市房交付并将房屋产权、土地的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地区俊泓公司是加格达奇汇鑫商业广场的开发商,代某的房屋是经营性用房,地处地区俊泓公司开发的加格达奇区汇鑫广场的拆迁范围之内。2015年6月4日,经多次协商,代某与加格达奇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加区棚改办)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在此协议上写明安置门市房一户,面积为150平方米,并在2015年12月30日前回迁。当时,代某把动迁的房屋交给了地区俊泓公司,地区俊泓公司给代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写明分给代某住宅及门市的具体位置和该门市是纯一楼门市。现在住宅已经分给代某并已经居住。地区俊泓公司又和代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代某多次找到加区政府和地区俊泓公司要此门市房,但是,地区俊泓公司就是推脱不给,经加区政府协调,也没有解决。加区棚改办没有资质,也不是独立是诉讼主体,其是加区政府的下属单位,应当列加区政府为第一被告。
给付代某的3年补偿款,是对当时断水、断电、搬迁、毁坏物品及打坏代某亲属等相关人员的赔偿,并不是所发生的3年的实际损失,也并非房屋安置补偿款。代某与地区俊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内容:“被告对原告动迁约定的违约金,逾期一天不搬离原告就支付给被告违约金,一天100000.00元,以此顺延累加计算。”在法律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既然地区俊泓公司和代某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地区俊泓公司迟延交付房屋,也应该按照每天100000.00元计算,现在地区俊泓公司迟延交付房屋已将近3年,代某在此违约金上做出了巨大让步,按每天500.00元计算,暂定为457500.00元。被告如果分房给原告,原告将此房出租或自己用来做生意,在这3年的时间里会获得更大的利益,要求被告给付这3年的损失390900.00元,后期违约金给付的期限为回迁门市房交付并且房屋产权证、土地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加区政府在答辩中明确阐述了地区俊泓公司全程参与了代某房屋的动迁,是实际动迁人,应承担交付门市房的责任,并且加区动迁办已经出示证据证明哈市俊泓公司签订的协议经加区动迁办核实为真实的。
加区政府辩称,1.加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是代某与加区棚改办签订的,与加区政府无关。
2.本案涉及的回迁住房及回迁门市虽然签订了两份回迁协议,但是两份回迁协议基于的事实是同一份房产评估报告,该房产评估报告明确约定是置换楼房68平方米和就近的门市150平方米,两份回迁协议合法、有效。
3.应由哈市俊泓公司承担交付回迁门市的责任。
代某主张的位于汇鑫广场的回迁门市是由哈市俊泓公司开发的,依据加区政府与哈市俊泓公司签订的《汇鑫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应由哈市俊泓公司承担。因此交付回迁门市的责任应由哈市俊泓公司按协议约定承担,加区政府不承担。
哈市俊泓公司对代某房屋的评估结果进行了确认,向代某支付了动迁安置补偿款,代某向哈市俊泓公司交付了拆迁房屋,哈市俊泓公司承诺向代某交付回迁住宅和门市,并实际交付了回迁住宅。哈市俊泓公司全程参与代某房屋的拆迁,是实际拆迁人,应承担交付回迁门市的责任。
4.代某主张457500.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代某与加区棚改办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
依据代某动迁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哈市俊泓公司向代某支付的342200.00元动迁安置补偿款中包含了3年搬家及租房费,2015年12月30日至开庭之日未满3年,无权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
本案诉争回迁门市于2015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具备交付条件,目前由哈市俊泓公司实际管理,延期交付的原因是代某与哈市俊泓公司之间存在争议,并非加区政府不同意交付,因此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加区政府承担。
5.哈市俊泓公司主张提供涉案商铺行为视为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商铺为哈市俊泓公司应承担的给付动迁费用中的一部分。
综上,请求驳回代某对加区政府的起诉。
地区俊泓公司辩称,代某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
1.代某的被拆迁房屋不是经营性用房,只是普通的没有任何手续的违章住宅,且只有46㎡(没有手续的房产是注册不了营业执照的)。拆迁过程中在代某多次威逼干扰下,地区俊泓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用货币形式339000.00元一次性补偿给代某,该价格已经远远高出代某违章房屋实际价值数倍。故地区俊泓公司及加区政府没有义务再补偿给代某70㎡的住宅及150㎡的商业房产。地区俊泓公司要求对代某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要求代某提供拆迁房屋手续。
2.地区俊泓公司并未给代某出具任何的证明及承诺,代某起诉状中所述的《证明》系地区俊泓公司向加区政府出具的,加区政府在地区俊泓公司处购置安置房屋不仅此一次,加区政府有权利将购置的安置房分配给任何人,因此该证明文件与代某没有任何关系。
3.代某诉求中的第2项要求地区俊泓公司赔偿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代某比照其他协议的约定内容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地区俊泓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了拆迁款,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4.代某第1项诉求所依据的NO.18号、NO.83号《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地区俊泓公司认为是无效的。该2份协议书是加区政府与代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回迁安置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地区俊泓公司并不认可,协议书中的所有内容并未征得地区俊泓公司的同意,且协议书中原房屋结构及原房屋面积栏处为空白,即代某是在没有任何被动迁房产的前提下,加区政府同意给代某安置的,加区政府对代某承诺的义务与地区俊泓公司无关。
上述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证明》是在代某多次采取过激的行为阻止加区政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严重影响拆迁进度、严重影响地区俊泓公司开发建设施工的情况下,乘人之危使加区政府为了顺利拆迁、顺利开发,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被胁迫的情形之下作出的行为。有公安机关案卷、地区俊泓公司现场视频及照片资料为证。加区政府被胁迫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加区政府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与地区俊泓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请法庭核算一下:地区俊泓公司支付给代某的拆迁补偿款,再加上涉案房产的总价值会是代某违章建筑的100多倍)。
5.退一步讲,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证明》有效,则代某诉讼主张交付房屋的请求也与地区俊泓公司无关。因《证明》是地区俊泓公司向加区政府出具的。该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加区政府,地区俊泓公司已经无权处理,加区政府分给谁与地区俊泓公司无关,而且《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又是加区政府与代某签订的,是加区政府承诺回迁补偿给代某的,故该涉案房屋已与地区俊泓公司无关,是否交付应由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案件事实予以判定。但加区政府必须把购置房款给付地区俊泓公司,地区俊泓公司才能配合加区政府办理房屋手续,而且现在代某已经非法占有了地区俊泓公司涉案一套71平方米住宅,加区政府还没有支付购置款,地区俊泓公司要求加区政府支付。
综上,地区俊泓公司认为代某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哈市俊泓公司辩称,1.代某没有提供对应涉案商铺的被征收房屋,代某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加区政府与代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相关协议无效。
2.哈市俊泓公司没有向被征收人交付回迁房屋的义务,加区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因安置产生的纠纷与哈市俊泓公司无关。
7号楼15号商服为3层,面积共计360平方米,现在未销售,没有人同哈市俊泓公司说这个门市是分给代某的,所以并未交付。
3.哈市俊泓公司及地区俊泓公司没有与代某约定向其提供涉案商铺,不存在违约行为,代某要求哈市俊泓公司及地区俊泓公司承担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4.涉案商铺不在加区政府与哈市俊泓公司约定的拆迁安置范围内,加区政府没有与哈市俊泓公司约定取得涉案商铺的交易对价,如果加区政府认为哈市俊泓公司应当无偿提供涉案商铺,哈市俊泓公司向加区政府提供涉案商铺的行为将视为赠与,因涉案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转移,哈市俊泓公司要求撤销赠与。
5.代某没有发生实际损失,哈市俊泓公司支付的补偿中已经包含3年的租金及动迁后所有的损失,本案其起诉状中计算损失的方法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哈市俊泓公司向代某支付补偿是依据哈市俊泓公司与加区政府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哈市俊泓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仅约定哈市俊泓公司先行承担拆迁费用,后拆迁相关费用依据协议由加区政府向哈市俊泓公司进行补偿。如果提供资金就能视为实际拆迁人,那么银行及贷款公司都能视为实际拆迁人。
6.评估报告内容前后矛盾,加区政府没有任何依据进行推断评估报告矛盾数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哈市俊泓公司授权过“张所为”在评估报告上进行签字确认,而且“张所为”的签字也没有体现出对于评估报告的确认,可能也就是他本人知晓此事。
综上所述,应当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晟吉公司述称,当时代某和动迁办达成协议之后,到晟吉公司办理了手续,办理协议的时候都是他们双方自己签的字,现在争议的门市加区政府并没有交给晟吉公司,如果实际分配的话,需要晟吉公司出具回迁手续。
本案代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代某及代忠祥身份证、代某残疾证、户口本、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哈市俊泓公司与代某签订的协议、2017年8月9日动迁办出具的证明、哈市俊泓公司证明、分房所交费用收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票据、棚户区回迁补交差价款协议书、照片、商品房明码标价。
加区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汇鑫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哈市俊泓公司与代某签订的协议、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哈市俊泓公司出具的证明、曙光社区电厂B区回迁户分房结果凭证。
哈市俊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汇鑫广场住宅代建协议书、加区棚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8月9日由加区动迁办出具的要求不得处置涉案商铺的通知、涉及到安置房屋的总平面布置图、收条、光盘、复印于本院(2017)黑2701民初402号民事卷宗内的证明。
晟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征收人为代某的该公司留存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档案材料。
法庭出示了依地区俊泓公司申请调取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曙光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
法庭出示了哈市俊泓公司提交的评估申请书、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回函、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3日,加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份,内容包括:“对电厂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共征收居民住宅374户,征收人:加区政府,征收范围:光明派出所以西、地区医院以东、电厂周围,签约期限: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安置办法:回迁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回迁安置地点:2013年新建棚户区范围内。”代某系该区域原拆迁户,哈市俊泓公司系该宗土地开发商。
2013年3月26日,甲方加区政府与乙方哈市俊泓公司签订了《汇鑫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了:“项目名称为汇鑫广场,投资方为乙方,建设地址为建设街、光明路及铁路线围合区域,项目总投资额13000万元,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及棚户区用地,总建筑面积为69955.5平方米,其中住宅22615.01平方米,商服34267.9平方米、宾馆2784平方米、车库6881.96平方米、库房1615.58平方米、地下设备用房1200平方米,建设工期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31日。由甲方负责项目开发区域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发区域内必须保证1万平方米楼房用于棚户区回迁安置。”该协议加盖地区俊泓公司公章,并由哈市俊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以敬(张以敬也系地区俊泓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2015年6月4日,征收人加区棚改办与被征收人代某(其中有代忠祥签名确认)、承办人晟吉公司签订了NO.18号《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了:“因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拆迁电厂B区区域内居民住宅,根据《加格达奇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征收人、承办人、与被征收人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征收人安置在棚户区,安置面积约150平方米,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置换门市,详见评估报告。因其他原因被征收人不能按期回迁,或因分房等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征收人负责,此协议签订后,承办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
2015年6月4日,征收人加区棚改办与被征收人代某(其中有代忠祥签名确认)、承办人晟吉公司签订了NO.83号《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了:“因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需拆迁电厂B区区域内居民住宅,根据《加格达奇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经征收人、承办人、与被征收人三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征收人安置在棚户区,安置面积约68平方米,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置换楼房,详见评估报告。因其他原因被征收人不能按期回迁,或因分房等发生的纠纷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征收人负责,此协议签订后,承办人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支付过渡安置补助费。”
代某与加区政府签订的上述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依据的是同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为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报告编号为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写明了:“委托方: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办公室,估价方: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估价对象:代某所属的房产以及附属物,房屋编号:A-57号,坐落:电厂B区。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A-57代某评估总额:342200.00元,此评估报告置换楼房68㎡和就近门市150㎡,门市下浮5㎡之内,按市场价返还,上浮面积代某不支付差价。另支付货币342200.00元。代某所属房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表中写明:主房、砖住、板仓、简易板仓、铁皮木门、备注为3年的搬家及租房费评估值合计342200.00元。”
2015年6月4日,代某收到了哈市俊泓公司支付的动迁安置补偿款339000.00元。当日,代某房屋即搬迁完毕,加格达奇区房产管理局将代某名下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收回(产权证号为:S102**),统一灭籍处理。
甲方哈市俊泓公司与乙方代某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乙方代某在收到甲方哈市俊泓公司的动迁补偿安置款后三日内必须搬离,将房屋交给甲方处理,不得继续阻扰施工单位施工。在收到动迁补偿安置款后三日内没有搬离,将房屋交给甲方,每拖延一日,乙方代某需要每日赔偿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以此顺延累加计算。”
另查明,地区俊泓公司为哈市俊泓公司的分公司,哈市俊泓公司就本案争议门市所在的项目工程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2月31日,本案争议门市所在的加格达奇区汇鑫商业广场商业开发项目7#,已经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
哈市俊泓公司出具《证明》1份,内容:“我公司同意将7号楼15号150平方米纯壹层门市,13号楼西一单元401住宅提供给动迁办用于安置电厂拆迁户的回迁安置。”现该《证明》原件在代某手中,具体出具日期不明确。2016年7月14日,代某补交了证明中住宅(建筑面积为71.40平方米,代某预定房屋面积为68平方米)的差价款9010.00元;2016年7月15日,甲方加区棚改办与乙方代某签订了关于该户住宅的《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回迁协议书》,住宅经由承办人晟吉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并实际交付代某。《证明》中的门市至今尚未交付。
2017年8月9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办公室给代某出具证明1份,内容:“您与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经我办核实为真实的,关于你对房屋要求履约的诉求,由政府帮助协调解决。”
2017年8月9日,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办公室向哈市俊泓公司出具通知1份,内容:“为了化解矛盾,给党的十九大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代某与贵公司就回迁门市一事已签订协议,请贵公司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解决,如不能解决请书面告知原因。代某问题没解决之前贵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出租出售贵公司开发的汇鑫广场小区7号楼15号门市,如不执行政府将追究其责任。”
2018年10月11日,哈市俊泓公司以房地产估价报告中评估基准日、评估结论中被征收房屋价值前后矛盾为由对本案争议的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该报告为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落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编号: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代某及加区政府对该《房地产估价报告》表示认可,不同意重新评估。
经审查,在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第2页中的代某所属房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表第7项搬家及租房费评估值为342200.00元,而7项合计也是342200.00元。报告中的五、估价时点:2015年5月15日,十、估价结论中论述了估价对象(A-57)在估价时点2013年5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评估总额342200.00元,十二、估价作业时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落款时间:2013年5月30日。
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2015年12月9日,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
黑龙江隆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7年7月24日,
黑龙江隆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经本院调查,2018年10月17日,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回函称:“一、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的时间不一致问题,因工作人员笔误,正确的时间应当为:估价时点“2015年5月15日”,估价结论中估价对象(A-57)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15日的评估价值为:评估总额:342200.00元,估价作业时间: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落款即评估报告出具的时间应当为2015年5月30日。二、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第2页中的代某所属房及附属物的具体情况表第7页(项)搬家及租房费评估价值为342200.00元,而7项合计也是342200.00元的问题,因工作人员笔误,第7项搬家及租房费的评估值应当为100625.30元,评估值合计为:342200.00元。三、另说明,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变更为
黑龙江隆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后又于2017年7月24日名称变更为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系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1.关于本案争议的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签订时间:2015年6月4日,签订人:征收人加区棚改办、被征收人代某、承办人晟吉公司,编号:NO.18号、NO.83号)。
关于地区俊泓公司辩称代某动迁房屋是46平方米,加区政府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与代某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应当无效的答辩意见,因加区政府仅确认代某亲属曾存在阻挠施工的情形,并未确认本案争议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加区政府明确认可该2份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哈市俊泓公司辩称代某是在没有任何被动迁房产的前提下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的答辩意见。依据承办人晟吉公司留存的拆迁档案材料可见,代某动迁前的财产为有产权证的70平方米房屋1户,基于同1份评估报告,除给付拆迁补偿款外,另置换了住宅及门市各1户,分别签订了《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各1份,不存在没有房屋即进行动迁的情形。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虽然哈市俊泓公司对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的内容表示并不知情,但其与代某单独签订了关于代某收到拆迁补偿款后限期交付动迁房屋的协议,将339000.00元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住宅实际交付给代某,且出据同意将本案争议的门市及住宅交付动迁办用于动迁户回迁安置的《证明》,可以证明其对于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是知情并认可的。
综上,本案争议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系签订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已实际大部分履行,且地区俊泓公司与哈市俊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因此,应认定本案争议的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
2.关于本案争议的哈市俊泓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问题(内容:我公司同意将7号楼15号150平方米纯壹层门市,13号楼西一单元401住宅提供给动迁办用于安置电厂拆迁户的回迁安置)。
虽然哈市俊泓公司抗辩称该《证明》为其向加区政府出具,不认可该《证明》中特定门市及住宅相对于代某的交付义务,但是在《证明》中哈市俊泓公司同意将特定门市及住宅交付加区政府的交付义务及用于拆迁户回迁安置的用途,加区政府将《证明》原件交付代某并认可《证明》中的特定门市及住宅分配给代某,且哈市俊泓公司已经履行了将《证明》中特定化住宅的交付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该《证明》实质为本案争议的2份《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关联的交付义务的补充协议,且地区俊泓公司与哈市俊泓公司也并未提供该《证明》无效的证据,故应认定该《证明》合法、有效。
3.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效力问题[出具人:
黑龙江诺普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报号编号:诺普信估字(2015)第J0002-A-57号]。
因被征收人代某与征收人加区政府对本案争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可,哈市俊泓公司也已经按照该《房地产估价报告》给付了代某拆迁补偿款及1户住宅,说明哈市俊泓公司对于该报告知情、认可并实际大部分履行,且
黑龙江隆凯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回函已将笔误予以更正,故对于该公司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4.关于本案交付争议门市及承担逾期交付损失的责任主体问题。
虽然代某是与加区棚改办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但加区棚改办是加区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履行的是土地征收的职责,不是本案的房地产开发主体,该宗土地系哈市俊泓公司开发,本案的性质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哈市俊泓公司作为该宗土地的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安置补偿责任、并履行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的义务。
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门市未交付代某的根本原因是哈市俊泓公司未完全履行本案争议的《证明》中的交付义务。加区政府作为动迁房屋征收人,已经履行了征收及将《证明》中的门市与住宅分配给代某的义务,并且向哈市俊泓公司出具了要求限期履行的书面通知,本案争议的实质应当为《证明》中特定门市交付而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并非就加区政府的行政征收行为产生的纠纷,负有交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为出具《证明》的哈市俊泓公司,故加区政府对本案纠纷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虽然加区政府与哈市俊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协议书》乙方处为地区俊泓公司加盖公章,但是签名确认的张以敬也系哈市俊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中的用地单位为哈市俊泓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建设单位也为哈市俊泓公司,并且哈市俊泓公司也以其后的实际履行行为对地区俊泓公司的签约行为进行了确认,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当为哈市俊泓公司。
综上,代某有权依据《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及哈市俊泓公司出具的《证明》向哈市俊泓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代某的诉请,本院作如下确认:
1.关于要求交付回迁7号楼一层15号门市房并办理房屋及所附土地的产权证的诉请。
关于哈市俊泓公司所辩称本案争议门市不在加区政府与哈市俊泓公司约定的拆迁安置范围内,加区政府没有与哈市俊泓公司约定取得涉案商铺交易对价的答辩意见。因代某起诉前哈市俊泓公司已经出具了《证明》,书面表示同意将本案争议门市交付加区动迁办用于回迁安置,故不论该门市是否在加区政府与哈市俊泓公司约定的安置范围内,哈市俊泓公司都应当履行特定门市的交付义务。
关于哈市俊泓公司与加区政府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2.关于要求赔偿3年可得利益损失3909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457500.00元并按日500.00元标准继续给付至交付房屋并房地产证办理完毕之日违约金的诉请。
关于哈市俊泓公司逾期交房的责任问题,虽然双方并无书面约定,但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哈市俊泓公司有能力履行但并未履行交付特定门市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迟延交付责任。
关于迟延交付门市房损失的赔偿标准,考虑到未交付的回迁安置房屋性质为门市,并结合哈市俊泓公司已给付的拆迁补偿款中包含了3年的搬家及租房费100625.30元及回迁安置的住宅已于2016年7月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酌情支持以每日100.00元标准计算。
关于迟延交付门市房损失的赔偿期限,因哈市俊泓公司出具的《证明》系《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回迁安置房屋位置的细化与补充,故应当自《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门市回迁安置时间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哈市俊泓公司实际交付本案争议房屋时止。
3.关于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因承担延期交付本案争议门市房的责任主体为哈市俊泓公司,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将加格达奇区汇鑫广场7号楼15号150平方米纯壹层门市房1户交付代某;
二、由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及
大兴安岭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配合代某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回迁安置及权证手续;
三、由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代某加格达奇区汇鑫广场7号楼15号150平方米纯壹层门市房迟延交付损失,标准为每日100.00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实际交付上述房屋时止;
四、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00元,由
哈尔滨俊泓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56.00元,代某应负担的9909.0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东梅
审判员 姜中伟
人民陪审员 纪巍
书记员: 孙建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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