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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李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河北同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承包方为代凤英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1日,原告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集体土地3亩。同年,经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2013年,原告长子李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走,私自交给被告手里。经原告了解,是因为李某欠被告的钱不能偿还,经被告要求,李某将土地手续押到被告手里。未经原告同意李某无权处分土地手续,李某私自将土地手续押到被告处的行为无效,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李金河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跟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拿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2013年至今已过去5年,原告在5年内没有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1998年3月1日,原告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本村集体土地3亩。同年,经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该事实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赤城县档案馆出具的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所证实。2.原告代某某长子李某向李金河、方伟借款13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李某于2013年5月31日与主债权人方伟签订了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后李某将由代某某保管的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金河,李金河又将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主债权人方伟,现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方伟手中。该事实由李金河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证人李某出庭证言及本院对债权人方伟的调查笔录所证实。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金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李金河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长子李某向李金河、方伟借款13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其于2013年5月31日与主债权人方伟签订了土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并将由代某某保管的代某某与本村村民委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李金河转交主债权人方伟,现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方伟手中。庭审中,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李金河手中,故代某某要求李金河返还该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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