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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邓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罗岭镇罗岭社居委汪墩组3号,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翠茜。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亚涛,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将其名下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25%股权过户给原告,并由二被告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原告与被告邓某某作为股东设立被告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寰泰公司),原告持股45%,被告持股55%,被告邓某某配偶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邓某某为总经理。原告投入人民币(下同)100万元用于寰泰公司经营。寰泰公司设立后,原告未参与经营。201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邓某某滥用职权侵吞寰泰公司资产,也未按双方此前约定向寰泰公司注资。经向被告邓某某核实,被告邓某某确认侵占事实。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协商后签署股东决议,被告邓某某同意将寰泰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原告持有70%,被告邓某某持有30%,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同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再次确认上述寰泰公司的股权比例,并约定了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然,至今,原告多次催促履约,被告邓某某置之不理,故涉诉。
  被告邓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成立。这是有偿合同,股权价格是合同必备条款,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需要转让的标的价格,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案股权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关键条款没有提及,说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股权转让不成立。2、协议书欠缺必备条款不具备可履行性,事后也没有形成补充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寰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财务账簿记录真实性争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邓某某提交的回复函及立案受理通知书关联性争议,该两份材料证明欲证明寰泰公司财务章的实际占有人,此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寰泰公司,总投资额700万元,注册资本2,000万元;启动资金200万元,被告邓某某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55%,原告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权45%;任一方股东违反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造成公司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较详细的约定。
  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设立被告寰泰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原告及被告邓某某。目前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方翠茜。
  2017年5月23日,原告及被告邓某某签订《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约定被告寰泰公司借给被告邓某某个人的14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原告负责寰泰公司财务监管,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寰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寰泰公司股权变更为原告持有70%,被告持有30%;寰泰公司本协议签订起以前所有财务漏洞一笔勾销;上海寰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寰容公司)、上海寰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寰启公司)欠寰泰公司代付工资与下月底前全部还清;寰容公司欠寰泰公司的钱下月底前还清;寰泰公司出纳由原告委派;寰泰公司应付款约26万元。落款除原、被告签字外,另有“公证人邓纯”签字。
  同月31日,被告邓某某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表达歉意并表示,以后其都不会做与道德良心和法律相悖的事情;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以后一定规范管理企业,把这些企业经营好,如果再犯任凭处置;如不放心,由原告及原告丈夫做股东,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所有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
  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起原告在被告寰泰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70%,被告邓某某持股比例变更为30%;被告邓某某承诺对寰泰公司和寰容公司之前所有因被告邓某某负责期间因缺乏经验而出现的不规范转账、私人借款不完备、以及为投资款账面所做的不实合同等错误负责;原告愿意配合完善和更正措施,出现的不足或瑕疵,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对外保密不得外泄、传播,如有违反,由泄漏者承担责任;如被告邓某某再犯类似错误,原告可将前述被告邓某某所犯错误报告相关部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落款有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字外,另有见证人“龙学”、“陈孟虎”签字。
  同年7月3日,被告邓某某再次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及原告丈夫表示,其可以放弃股权。
  2017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向原告出具《立案告知书》,通知其举报被告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已获立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履行签订的协议,而履行协议的前提为协议成立并生效,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主要在于本案涉及的《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及《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内容是否无效。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依涉案的两份协议内容可知,当事人可以确定为本案原、被告,就本案而言标的为被告寰泰公司股权份额,数量为寰泰公司25%的股权。故该两份协议均成立,且协议中也不存在限制成立的约定,因此不存在两份协议不成立的因素,故该两份协议成立。另需说明一点,本案所涉股权转让为股东间内部转让,不涉及对外转让。
  至于协议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从目前来看,由于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可能会存在两名股东间订立协议,即未经被告寰泰公司同意擅自处分公司利益,而损害寰泰公司利益。因被告邓某某负责寰泰公司经营,从涉案两份协议内容及被告的微信记录中可知,被告曾存在损害寰泰公司利益的行为。按正常逻辑,相关可能的赔偿应由被告直接返还于公司。但原告及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寰泰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两股东合意一致、签订协议处分寰泰公司的利益,属于全体股东意志转换为公司意志的过程,应视为寰泰公司同意两名股东间对于公司利益的处分。因此,不能认为原、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寰泰公司的情形。而就两份协议中所载“财务漏洞一笔勾销”及原告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因为此类表述涉及意图阻止被告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排除国家公权力的正当介入,故此部分表述不能认为具有效力。但两份协议中其他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对民事权益的约定与处分,均应有效。
  关于被告认为转让无对价,故协议不能成立的意见。如前所述,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就本案而言两名寰泰公司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应当认为存在对价。从签订协议的目的角度出发,因存在被告邓某某损害寰泰公司利益的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利益间接受到损害,故该两份协议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是为弥补被告邓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而签订,被告邓某某将被告寰泰公司部分股权转移给原告属于赔偿原告损失。从此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显然是存在对价的。
  就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被告未举证证实存在胁迫行为。何况,如发生胁迫而签订协议,受胁迫方应在胁迫情形终止起一年内提出撤销,被告在本案起诉前也未提出撤销,且公安机关曾对被告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立案并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能的胁迫行为应已经终止,不存在被告不敢、不能、不知提出存在受胁迫的事由。
  综上,鉴于涉案两份协议为全体股东签订,可视为公司已经知晓相关股权变动情形。故原告应已于2017年6月19日即取得被告持有的寰泰公司的25%股权。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为被告寰泰公司之法定义务,故寰泰公司应至相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被告邓某某名下的寰泰公司25%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
  被告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将登记于被告邓某某名下的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25%股权变更至原告代某某名下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邓某某对上述变更事项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11,360元,被告上海寰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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