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成
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
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陈永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邓兴旺
原告代某成。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31611-X。
法定代表人刘开斌。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武汉万科城第G栋2单元10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8817-X。
法定代表人陶德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69832870-1。
代表人刘芬。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713090-9。
代表人朱波。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
原告代某成诉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通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因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未治疗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余某某及其与被告武汉银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武汉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德勇、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成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武汉银联公司系鄂A×××××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银联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通某公司系鄂A×××××(挂)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余某某是合作关系,故亦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系鄂A×××××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虽然是鄂A×××××(挂)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由于事故车辆(挂车)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4.5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代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0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3420.2元(26008元/365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43851元(上海)×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040元(3450元(月平均工资)/30天×96天(截止于定残日前1天)]、交通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790元、施救费1400元、拆检费1200元、抢修工时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车辆损失259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14.5元{(28155元(上海)×13年+28155元(上海)/365天×98天]÷2人},共计336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14.3元(110000元×4.29﹪(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149475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4876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545元(10000元×25.436﹪(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损失155409.87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10975.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000元,三项合计925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7602.7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余某某赔偿的部分98280.81元(327602.7元(336862元-4714.3元-2545元-2000元)×30﹪],先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成40850元(500000元×8.169﹪(98280.8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余某某应赔偿的总损失额1203082.35元)],其余部分根据本起事故各权利人与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但鉴于五个案件的原告未对调解协议赔偿金额确定分配比例,本院按上述商业险分配比例确定,即由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宝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成15196.24元(186000元×8.169﹪)。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471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成40850元。
二、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成15196.24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成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武汉银联公司系鄂A×××××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银联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通某公司系鄂A×××××(挂)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余某某是合作关系,故亦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系鄂A×××××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虽然是鄂A×××××(挂)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由于事故车辆(挂车)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4.5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代某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704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3420.2元(26008元/365天×48天)、营养费960元(20元×48天)、残疾赔偿金105242.4元(43851元(上海)×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040元(3450元(月平均工资)/30天×96天(截止于定残日前1天)]、交通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2790元、施救费1400元、拆检费1200元、抢修工时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8元、车辆损失259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14.5元{(28155元(上海)×13年+28155元(上海)/365天×98天]÷2人},共计3368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应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714.3元(110000元×4.29﹪(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149475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4876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2545元(10000元×25.436﹪(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损失155409.87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10975.7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000元,三项合计925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7602.7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余某某赔偿的部分98280.81元(327602.7元(336862元-4714.3元-2545元-2000元)×30﹪],先由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成40850元(500000元×8.169﹪(98280.8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后被告余某某应赔偿的总损失额1203082.35元)],其余部分根据本起事故各权利人与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但鉴于五个案件的原告未对调解协议赔偿金额确定分配比例,本院按上述商业险分配比例确定,即由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宝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成15196.24元(186000元×8.169﹪)。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4714.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54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代某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成40850元。
二、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代某成15196.24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