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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长明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代长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丁某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代长明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2016年12月20日借据的证据。被告丁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丁某缺席,并不影响法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查明本案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某于2016年1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代长明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长明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到庭,被告丁某经电子邮件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债务应当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欠原告代长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家兴

书记员:杜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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