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文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金香与被告刘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帆,被告刘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刘某持C1证、无特种职业操作证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装载机倒车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志洪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成年人,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事故和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二轮电动车不应搭载成年人上道路行驶,但其选择乘坐,后因本案事故致自身损害,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酌定由被告刘某承担65%的民事责任,刘志洪承担25%的民事责任,原告代金香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金香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原告代金香和刘志洪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故本院对原告代金香要求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佐证,其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被告刘某、刘某某辩称本案将刘某某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应将刘志洪列为本案被告,刘志洪虽对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否要求刘志洪承担民事责任,属原告的民事权利,现原告未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事故应按照40%和60%的比例分担主次责任及原告代金香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的原告乘车不当,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46245.82元(31245.82+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546.52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35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261.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2445.82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815.67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42445.82元(52445.82元-10000元),由被告刘某按照65%的责任比例承担27589.78元,原告代金香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4244.58元,刘志洪按照25%的责任比例承担10611.46元。被告刘某共计应赔偿原告97405.45元(10000元+59815.67元+27589.78元),扣除已支付的14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原告83405.45元,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55815.67元(10000元+59815.67元-14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金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405.45元,被告刘某某对其中的55815.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代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代金香负担180元,被告刘某负担18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刘某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智超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周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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