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金芳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及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号,原告与衡水绿竹竹罐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绿竹竹罐加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沧州地区范围内使用衡水绿竹竹罐美容有限公司拥有的技术、产品等经营资源,有权在沧州市辖区范围内对外发展加盟商,衡水绿竹竹罐美容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人员的现场指导、培训、示范以及经营技术和知识的传授、提供运营支持等,原告向衡水绿竹竹罐美容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加盟费并取得了绿竹竹罐美容、减肥等经营资格。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取得在沧县崔尔庄镇绿竹竹罐减肥、美容资格,经营区域范围为沧县崔尔镇单店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一次性交付使用费10000元,原告赠送被告10000元零售产品及物料,被告如超约定的范围及允许第三人使用绿竹竹罐美容、减肥等经营资格行为,被告就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按约定数额各为100000元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阜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许可超范围经营资格之行为,并允许第三方沧州市新华区东泰康新门诊等使用绿竹竹罐美容、减肥的技术,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栽判。
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本案的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范畴,应受国务院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调整;二、特许主体要求必须是企业,不能是个人,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三、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履行了义务;四、使用费1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明显有违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张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的关于加盟竹罐减肥的相关信息,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发展加盟店及允许第三人使用绿竹竹罐减肥技术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采信该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是被告向第三人推广、介绍绿竹竹罐减肥技术的视频资料,资料中,被告陈述了其在山东、广西、石家庄、保定以及沧州市新华区东泰康新门诊等地发展加盟店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本院确认该证据;4、证人王某、侯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明了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学习绿竹竹罐减肥等技术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采信该证据;5、证人耿某虽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但其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旁听,对此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耿某的证言不应得到采信,本院采信被告的该质证意见;6、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相关国家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发的资格及执业证书,具有公信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7、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天津尚赫保健的技术资料及订货单,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采信该证据;8、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证明被告多年一直在使用中药煮的竹罐给百姓治病,但不能证明上述方法与被告在原告处取得的绿竹竹罐减肥技术具有同一性,因此,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性,本院不采信该证据;9、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是青岛熊记文成商贸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衡水绿竹竹罐美容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在沧州地区绿竹竹罐减肥技术转让给被告,被告经营区域为沧县崔尔庄镇,经营形式为单店经营,经营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被告一次性缴纳技术转让费10000元人民币,原告赠送被告10000元人民币的零售产品及物料,并且合同约定被告使用本技术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和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应当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各为10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人民币转让费,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言传身教等方式将绿竹竹罐减肥技术转让给被告,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赠送的竹罐各种产品等物料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的绿竹竹罐减肥技术后,将该技术装让给沧州市新华区泰康新门诊等多家商家使用,并收取转让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具体数额?三、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有无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00000元人民币。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的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转让的技术转由区域外的第三方使用,并获取利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应予降低,以单项违约给付违约金60000元人民币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支持原告之该主张;被告主张原告的经营活动违反国务院相关条例,应由商务部门予以处罚。本院认为,原告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违反何种行政法规、应受到何种处罚,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认定并处理,本民事诉讼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金芳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代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150元人民币,由原告代金芳负担860元人民币,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9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仲省
书记员:孙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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