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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周、杨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金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代金周与被上诉人杨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上诉到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金周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池、刘和平,被上诉人杨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东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了手续费及利息,手续费为月息7分,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被告指定账号汇款135000元并支付现金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手续费54000元。
原审被告代金周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吴振兴,被告只是介绍原告与吴振兴认识,在借款当中被告只起联系作用,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追加吴振兴为被告参加诉讼。2、被告虽给原告打了借条,但未实际得到借款,借款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未实际得到借款的借贷关系不成立。3、原告实际提供给吴振兴的借款是135000元,应按此认定出借的本金。4、原告向被告所打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东某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期三个月,代金周签名按手印。同日,案外人吴振兴向被告代金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代金洲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还清。吴振兴签字。2014年3月30日,原告之妻李健受原告委托将135000元存入吴振兴名下的衡水银行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支付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称只是帮忙介绍而并非借款人并无证据支持,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案外人吴振兴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本案中的借款人为被告代金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证据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实际借款数额135000元计算。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及手续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手续费无据可依,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代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东某借款1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负担1443元,原告负担737元。

本院认为,杨东某在代金周向其出具借条后,将款项打入代金周指定的吴振兴的账户中,则杨东某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东某要求代金周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代金周和吴振兴之间属于另一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代金周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吴振兴,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代金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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