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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金凤与刘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机构代码:09548659-1。
负责人田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员。

原告代金凤诉被告刘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金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刘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90.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冀J×××××微型普通客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站在公路上等待通行的行人原告代金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东光县医院治疗及检查,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被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原告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属于老年人,其未有提供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护理期与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均酌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护理人员实际损失每天111元计算,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72周岁,赔偿年限8年,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每年11051元计算,又根据冀公交字(2003)73号文件,三处伤残赔偿附加系数10%,赔偿系数合计20%,即11051×8×20%=17681.6元。残疾器具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被告未有异议,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综上,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合计1958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2天,每天100元计算,合计4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营养期为酌定90天,合计3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按90天计算,每天误工费111元,合计9990元。5、伤残赔偿金1768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0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残疾器具费2170元。9、鉴定费14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384.85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超出17384.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841.6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但其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841.60元,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合计57241.60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17384.85元,其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作为赔偿款不再返还,再赔偿原告2384.8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福星

书记员:邢彦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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