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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道国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道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
委托代理人余爱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本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道国与被告王某某、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道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爱品、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金、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号:20014×××××5816)。2013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沿迎宾大道由洛阳方向往随州市市区方向行驶。19时31分许,当行驶至炎帝大道路口拐弯处与原告代道国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3)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道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12月13日,原告代道国的损伤经随州中意法医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代道国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120日,一人护理45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面部整容等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贰仟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额为5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原告代道国因此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5703.71元、误工费14050元(42736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2913元(23624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日×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1元(原告父亲代华修24643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其他子女,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怡和路居委会一组,应为24643元,原告长女代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为7248元)、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定),共计114192.71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3000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次女代某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代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但两被告均对此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与原告代道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随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案发时客观情况,当事人双方均未申请复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某某为鄂S×××××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多余的损失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中有3张系复印件且患者姓名为代大国,不符合诉讼证据要求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票号相连,不符合实际交通费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次女代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后两被告均对此持异议,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道国经济损失110525.9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道国105139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4050元、护理费2913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9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386.96元(114192.71元-交强险应赔105139元×70%×85%)】;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代道国剩余经济损失70%中的15%即款950.64元(从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3000元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代道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汉平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周宗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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