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连,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委托代理人:盛元平,系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长某,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代连与被告安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连,被告安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连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24,846.85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3日止,待判决结果确定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其履行全部债务完毕时止),本息共计人民币69,84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5厘;2014年3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在杨春芹处抬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由原告帮被告偿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在杨爱民处抬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此款到期后被告无钱偿还,由原告帮被告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虽对上述欠款表示认可,没有异议,但其多次推脱以各种理由躲避上述欠款,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欠据4张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24,846.85元。
被告安长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该四张条都是我打的,钱都是从代连手里借的,2015年11月28日,我与原告之间对该4笔欠款重新进行结算,结算后我给原告重新出具一张总欠条,该4张欠条已作废,但原告没有归还给我,当时连本带利打了53,000.00元的欠条。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
3.证人陶延来的证人证言,证实代连替安长某还杨爱民欠款2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安长某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安长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7日,被告安长某在原告代连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系原告帮被告在杨春芹处所借,并到期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急用钱让原告帮忙在杨爱民处抬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到期后已由原告替被告向杨爱民偿还。另经审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24,846.85元,合计人民币69,846.8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长某在原告代连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因双方约定了利率的给付标准,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长某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代连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4,846.85元,合计人民币69,846.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6.00元,减半收取77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
书记员:姜金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