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被告张彩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张彩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本金,并以年利率24%的比例计算利息21271元,承担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保险费805元;2、被告孙某某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7年7月8日前偿还,被告孙某某作为担保人;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7年8月13日间偿还,被告孙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因而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王某某、张彩莲未应诉答辩,被告孙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其中的一笔借款10000元我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张彩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彩莲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2017年4月至5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156000元(2017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2017年4月13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2%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借款96000元、2017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其中借款50000元和96000元两笔有被告孙某某签字担保。之后于2017年9月3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彩莲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3月还清本息。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某共付利息9400元,最后付息时间为2017年6月18日。现被告去向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张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请求依法追加张彩莲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与被告王某某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张彩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按约定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彩莲于1972年2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7日解决婚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张彩莲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某某、张彩莲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代某某的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逾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017年4月8日和2017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两张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因而该两笔借款应当依约履行。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的10000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而被告孙某某对承诺担保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没有承诺的借款1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险费因借贷双方无约定且不是维权的必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15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46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减去已付利息9400元);二、被告孙某某对借款14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被告王某某、张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