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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曹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张海良(河北石家庄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
曹志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人。
法定代理人代士淘,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连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恒业,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曹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志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案件已经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有我院生效判决认定,没有争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原告代某某经鉴定为X级伤残,我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2000元,根据被告伤残情况应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8162元,加上已经赔付的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该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代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162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曹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案情有我院生效判决认定,没有争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原告代某某经鉴定为X级伤残,我省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年,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162元(8081元×10%×20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保险认可2000元,根据被告伤残情况应予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原告损失为18162元,加上已经赔付的损失,并未超过该限额,故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该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代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8162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曹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路英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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