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喜来。
被告张某某。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喜来、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被告马喜来、张某某(张某某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被告马喜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喜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000元,其中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喜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3%。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马喜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拖。被告张某某与马喜来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代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三分;2.2012年8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整转给被告;3.2012年11月13日借条一张,借款70000元整,证明被告收到原告70000元整;4.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期限半年;5.2012年12月26日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转给被告150000元整。
被告马喜来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认可,对借原告720000元借款,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另外我总计还了原告187800元,十多次还的,最后是还了利息39100元,后给原告说没有能力还了,至2013年3月27日前的利息还清了。之后在2013年8月14日偿还本金50000元。当时我们给原告说无能力,原告说不能让我们亏本吧,所以在2013年8月14日还50000元,我认为就是还的本金。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时我不知道,现在不应当起诉我。借款时应当通知我,三分利息太高。我退休了,没有钱还。
被告马喜来、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马喜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代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约定期限壹年,月利率3%,每月6日结息,借款人马喜来,2012年8月6日”。2012年11月13日被告马喜来给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据,内容“今借代某某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马喜来,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喜来第三次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据,内容“今借到代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期限半年,马喜来,2012年12月26日”被告马喜来三次共计借原告现金720000元。被告马喜来在借款后,每月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378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称是经过双方协商,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给付的50000元亦是利息,不是本金,双方说法不一。随后双方就还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马喜来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3年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为6%。
本院认为,被告马喜来分三次借原告现金72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有借款人马喜来署名的书面借款证明为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喜来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喜来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3月份,且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137800元,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8月6日第一次借款50万元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2012年11月13日借款70000元及2012年12月26日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第一次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照四倍计算为50000元(50万元×6%×4倍×5个月)。马喜来2013年8月14日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称系偿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认定被告马喜来偿还的50000元经计算应为利息。对被告辩称2013年8月14日偿还的50000元是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对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按规定四倍计算,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即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在第二次、第三次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1月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鉴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喜来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喜来应共同承担债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喜来、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0元,自2013年8月7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本金220000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计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马喜来、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美君
审判员 郭建新
审判员 张毅
书记员: 沈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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