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
周万平
代某
王春(湖北荆门法律援助中心)
杨显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周万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春,荆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显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代某之姐。
上诉人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万平,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显群、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代某的伤残等级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Ⅲ(3)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代某年仅45岁,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严重受损,但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均显示其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腑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这也就意味着,未来,代某必然长期需要人护理。一次性按20年来计算代某的护理费能更好地保障其后期护理的实现,有利于其生活及生命的延续,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20年的护理期限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代某的年龄及其现在的健康状况后,认定代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本案中,代某的伤残等级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Ⅲ(3)级,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现代某年仅45岁,虽然交通事故造成其颅脑严重受损,但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及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的出院记录上均显示其各项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腑查体未见明显异常。这也就意味着,未来,代某必然长期需要人护理。一次性按20年来计算代某的护理费能更好地保障其后期护理的实现,有利于其生活及生命的延续,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20年的护理期限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代某的年龄及其现在的健康状况后,认定代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龙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芄
审判员:李瑞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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