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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袁某某、周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周某

原告代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渔洋镇横堤村4组。
被告周某,女,生于1985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潜江市渔洋镇横堤村4组。(系被告袁某某之妻)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周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某某、周某与代某某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购房款和房屋交付义务,且袁某某、周某已协助代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代某某为实现其财产权益主张确认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2)第2140号,地号030502103,面积为26.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袁某某、周某与代某某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按照合同履行给付购房款和房屋交付义务,且袁某某、周某已协助代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代某某为实现其财产权益主张确认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2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潜国用(2012)第2140号,地号030502103,面积为26.9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代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娟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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