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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范金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诉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07.19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3,000元、营养费15,600元、护理费23,995元、交通费4,422.36元、日用品费150.2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终身护理费59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872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H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出杨高北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经由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52,847.04元、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54.80元。现两被告均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因原、被告对后续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全某某系本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日用品费仅认可购买护理床垫的费用,鉴定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应按责赔付仅认可5,000元,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其余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1日17时00分许,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沪H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出杨高北路南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骨折处脊柱完全错位,累及脊髓及椎管等损害,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伴排便与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治疗期间的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遵医嘱择期行腰4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躯体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分总分值在20分以下,符合完全护理依赖。因原、被告对后续赔偿费用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DC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代某曾于2018年4月1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842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42,847.04元,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5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现金1万元,因该笔款项在(2018)沪0115民初28421号案件中未予处理,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
  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代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代某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是原告代某因交通事故所致腰椎截断伤(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伴腰3、4完全错位等),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3级以下),并伴有排便功能障碍和/或排尿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代某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代某评残后,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4,950元。审理中,原告代某自愿放弃主张对于其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费用共计195元,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中予以剔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代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本、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表、务工收入证明、房东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城农比例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租房合同、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无收入来源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调查材料、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全某某与原告代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原、被告对衣物损3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凭据核定为5,112.19元。审理中原告自行放弃部分医疗费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包括治疗期间护理费和终身护理费。关于治疗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8,055元。关于终身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原告评残后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需要护理20年,酌情予以100%的护理需要,按照每月2,4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为595,200元。综上,护理费合计为613,255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5,6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签收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结合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3,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城农比例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租房合同、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088,5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所遭受的肉体、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亲属身份证复印件、无收入来源证明等证据材料,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致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及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0,872元;8、交通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而花用交通费用尚属合理,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9、日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医治需要,本院凭据确认为150.20元;10、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3,5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2,035,183.1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并应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10,000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已赔付原告的142,847.04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代某物损费3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代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57,152.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代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日用品费、律师费共计292,867.07元(已扣除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代某的垫付款1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7元,减半收取计8,193.5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3,277.40元,被告上海汉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16.10元。重新鉴定费4,9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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