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
原告张鑫宇。
法定代理人代某某,系张鑫宇之母。
原告张胜利。
原告张清美。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
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肥乡县建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行3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燕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英伟。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海波。

原告代某某、张鑫宇、张胜利、张清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吕英伟、柴海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张胜利、张清美、张鑫宇在庭前撤回了对被告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在庭审中当庭裁定允许原告的撤诉请求。原告张胜利及其四原告代某某、张胜利、张清美、张鑫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吕英伟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柴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张胜利、张清美、张鑫宇诉称,2012年9月17日23时40分许,原告家属张然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东固义村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停驶的被告柴海波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然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海波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给原告方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诉请被告方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500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依照保险合同按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吕英伟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柴海波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故请求保险公司把吕英伟垫付的2万元予以返还。
被告柴海波辩称,我是吕英伟雇佣的司机,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23时40分许,张然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县东固义村路段时,与前方在道路上停驶的柴海波驾驶的安全设施不全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分析认为张然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柴海波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停车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在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海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张然当场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用800元。原告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吕英伟为其垫付相关损失20000元。
另查明,张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25岁。原告代某某、张鑫宇、张胜利、张清美分别为死者张然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张然生前自2009年6月起便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五指院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邯郸市峰峰新市区云岭瓜子门市从事批发零售工作。
又查明,二轮助力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死者张然,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损总金额为990元,并花费评估费用100元。冀D×××××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英伟,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被告柴海波是被告吕英伟雇佣的司机,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24时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中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是其挂靠公司,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评损鉴定书、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另查,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16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829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60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公安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导致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对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车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原告车辆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尸检费800元;2、丧葬费为18083元(36166元÷12月×6个月)。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元×20年)。张然死亡时25岁,张然生前自2009年6月起便在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五指院社区租房居住,并在邯郸市峰峰新市区云岭瓜子门市从事批发零售工作,可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81元(11609元×18年÷2)。张然之子张鑫宇2012年9月20出生,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5、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精神伤害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车辆损失990元,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20294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租赁恒温棺的费用,并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冀D×××××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车辆损失部分即10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不足以赔付原告全部损失,剩余部分即399204元(520294元-1090元-120000元)应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19761.2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足以赔付原告损失,故被告吕英伟、柴海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事故期间被告吕英伟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肥乡县明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其他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张鑫宇、张胜利、张清美车辆损失1090元,在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向被告吕英伟支付垫付款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张鑫宇、张胜利、张清美剩余各项损失119761.2元;
三、被告吕英伟、柴海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承担4865元,原告代某某、张鑫宇、张胜利、张清美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有叶
审判员 王伟
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

书记员: 魏丽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