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张子成
岳某某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子成(系原告代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岳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岳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子成、被告岳某某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492.28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计算,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20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16元(116.64元/天,25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但按其主张日工资116.64元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并未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且工资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采矿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913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682.72(116.64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按6年计算,于法有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岳某某辩称按每年8081元、5年计算,理据不足,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计算6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383.6元(9102元/年×6年×0.3)。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4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护理费2682.72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418.6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666.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666.32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1752.28元,由被告岳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即31752.28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赔偿的赔偿款项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某某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合计41666.32元。
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31752.28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代某某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某某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某某。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40492.28元、鉴定费800元及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5天计算,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20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916元(116.64元/天,25天),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上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但按其主张日工资116.64元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并未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且工资标准未超出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采矿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61913元),故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16.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23天,故原告护理费为2682.72(116.64元/天×23天)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按6年计算,于法有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岳某某辩称按每年8081元、5年计算,理据不足,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9102元计算6年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383.6元(9102元/年×6年×0.3)。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捌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鉴定费800元是原告为确认损失所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04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460元、护理费2682.72元、伤残赔偿金16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3418.6元。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666.3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1666.32元)。交强险外原告损失31752.28元,由被告岳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0%,即31752.28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赔偿的赔偿款项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某某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某某。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某损失合计41666.32元。
二、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经济损失31752.28元,被告岳某某为原告代某某垫付医疗费40492.2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8740元,由原告代某某在取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岳某某。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3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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