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5215846A。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9573.41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39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2323.78元、护理费3222.94元、死亡补偿费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540元,合计769606.82元,要求两被告赔偿445573.41元,被告宋某某已赔偿46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两被告还应赔偿389573.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6点半,被告宋某某驾驶鄂E×××××小型轿车,沿七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兴隆棉业地段时,与代中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中新受重伤并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中新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7月11日死亡。7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代中新负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4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4日6时40分左右,代中新驾驶两轮摩托在枝江市××××组兴隆棉业右转弯上七柳线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沿七柳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代中新受重伤并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中新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68509.55元,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于7月11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5433.05元,医疗费合计93942.60元。7月18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某、代中新负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造成代中新摩托车损失1540元。被告宋某某已赔偿4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代中新生于1961年3月15日,系农村居民。原告代某某系代中新的儿子,原告胡某某系代中新的妻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枝江市人民医院和武汉中南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七星台镇兴隆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修理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在卷佐证。
原告代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代中新的损害系被告宋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某某、代中新负同等责任,被告宋某某应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宋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代中新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3942.60元,护理费3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丧葬费25707.50元、财产损失1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2323.78元,因代中新已死亡,本院不予以认定。3.死亡补偿费587720元,因代中新系农村居民,本院认定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4.交通费4000元,本院根据代中新就医交通费发生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定20000元。综上,代中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942.60元,护理费32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死亡补偿费25450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1540元,合计40206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54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补偿费110000元,车辆损失1540元),余下的损失28052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宋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50%赔偿140261.52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261801.52元。被告宋某某已赔偿的4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转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261801.52元,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251801.52元(其中向原告代某某、胡某某支付203801.52元,向被告宋某某支付48000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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