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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红领、刘某某等与司胜利、修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红领
刘某某
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代红晓(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司胜利
修某某
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红领,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红晓,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胜利,干部。
被告:修某某,干部。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红领、刘某某与被告司胜利、修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代红领、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扈博坤、代红晓、被告司胜利、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红领、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司胜利驾驶冀T×××××号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带乘车人代红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沿留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降王路交叉口处发生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查冀T×××××号轿车车主为被告修某某,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司胜利与原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代红领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代红领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91614.81元,给原告刘某某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2663.83元,被告司胜利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代红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1614.81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2663.83元。
两原告的其它损失及以后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
被告司胜利、修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在庭审时称: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修某某系冀T×××××号轿车车主,该车辆于2013年12月8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司胜利于2014年8月14日为代红领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于司胜利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向代红领、刘某某赔偿后,由代红领、刘某某将司胜利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
本次事故造成修某某的车辆受损,花去修车费6375元,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修某某车辆损失4187.5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冀T×××××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代红领、刘某某的起诉和被告司胜利、修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红领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德州市人民医院、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代红领的治疗情况和受伤情况。
证据二、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代红领的受伤情况及受伤部位。
证据三、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8张,证明代红领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5694.16元情况;德州市人民住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代红领在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72632.89元情况;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一张,证明代红领在衡水四院的住院花费18744.81元情况。
证据四、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代红领在医院的住院用药情况和花费情况;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代红领在医院的住院用药情况和花费情况;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证明代红领在医院的住院用药情况和花费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五、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六,景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共20张,证明刘某某的住院治疗花费24124.11元情况。
证据七、景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刘某某的住院用药情况和花费情况。
证据八、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
被告司胜利、修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有司胜利为原告代红领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一张(2000元)、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的票据一张(3000元);司胜利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修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司胜利、修某某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但是原告代红领在德州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2天,不是23天;对证据二、三无异议,但是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中有护理费156元,因此次原告方没有主张护理费,应当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对证据六中有一项刘某某的病历复印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对其他的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的请求的医疗费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对,以法院核对后的数额为准。
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对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提交证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但是不同意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代红领仍需要治疗。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为医疗机构等职能部门出具的,是二原告的实际支出,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方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胜利驾驶肇事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司胜利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司胜利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修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被告司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对于原告代红领的医疗费97071.86元,刘某某医疗费24124.11元,共计121195.97元。
是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21195.97-10000)*50%=55597.99元。
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原告共住院50天(32+18),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该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000*50%=25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二原告的损失为68097.99元(10000+55597.99+2500)。
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司胜利为代红领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应将司胜利垫付的款返还给司胜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97.99元,共计68097.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后,原告代红领、刘某某返还被告司胜利为其垫付医疗费款5000元。
上述一、二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代红领、刘某某负担417元、被告司胜利、修某某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因过错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司胜利驾驶肇事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被告司胜利具有过错,即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司胜利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修某某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
被告司胜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此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司胜利、修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
二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
对于原告代红领的医疗费97071.86元,刘某某医疗费24124.11元,共计121195.97元。
是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21195.97-10000)*50%=55597.99元。
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二原告共住院50天(32+18),每天按10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该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5000*50%=250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二原告的损失为68097.99元(10000+55597.99+2500)。
二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司胜利为代红领垫付医疗费2000元,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支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应将司胜利垫付的款返还给司胜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97.99元,共计68097.9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代红领、刘某某后,原告代红领、刘某某返还被告司胜利为其垫付医疗费款5000元。
上述一、二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原告代红领、刘某某负担417元、被告司胜利、修某某负担505元。

审判长:韩立岩

书记员:马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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