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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红星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红星
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杨忠(湖北枝江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代红星,枝江市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忠,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红星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红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红星诉称,原告系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枝江分公司负责人。
2013年该公司成立湖北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楚星二胺项目部,曾某某系项目部负责人,由被告个人负责处理一切债权债务。
2015年8月,被告因拖欠供应商荣以胜材料款,荣以胜起诉要求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了结该案,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被告表态迅速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
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困难,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代红星返还借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依据借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代红星返还借款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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