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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何某某、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龚汝嵩(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汝嵩,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等被告何某某。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东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等。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汝嵩,被告何某某、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5月5日,被告何某某向我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4日一次性还清,并出具了借条。
同时,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何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加盖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2月19日,被告何某某又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一次性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找被告何某某、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时,被告何某某拒绝履行还款,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履行担保责任。
现请求判令
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合理费用。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湖北省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信息。
证据三、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还请。
担保人是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还请的事实。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何某某借原告代某某借款80万元是事实,对其担保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辩称:借原告代某某借款50万元是事实,其中30万元是付利息。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50万元是事实,其中30万元是付利息。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四系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50万元,被告何某某无证据证明50万元中30万元支付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为对该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不按时偿付,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故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80万元的担保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辩称50万元的借款中有3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50万元以及被告何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80万元,并由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为对该8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到期后,被告何某某不按时偿付,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显属无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故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作为80万元的担保保证人在借条上加盖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因当事人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故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何某某辩称50万元的借款中有30万元是支付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1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5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湖北志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减半收取103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审判长:许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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