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平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女到庭参加2016年10月8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部分负责赔偿。仍有不足的,被告刘某某承担。
(一)关于原告代某某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应当为:原告持票额142916.58元+被告刘某某持票额847.3元共计143763.88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在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写有“加强营养,建议高蛋白饮食”的处理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代某某主张营养费2500元,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道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称同意每天按7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9810元,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做厨师工作,月工资2700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并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其误工,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5907元,计算方法为19779元÷365天×109天(住院2016年5月19日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9月4日)。
5、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女儿代杏兰及女婿王景峰相关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医嘱,原告的伤情,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具体数额应为代杏兰(3400÷30×140)为15866.6元。王景峰(57784÷365×50)为7915.6元。总计为23782.2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属8.5级伤残。依据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性收入11051×18年×25%=49729.5元;对此三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但其未在规定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729.5元。
7、二次手术费26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代某某病情及所在医院和其居住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500元。
10、鉴定费。有2931元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1、财产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有关单据损失数额278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代某某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263.88元,原告代某某的上述医疗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41263.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代某某的上述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合计1209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091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931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代某某共计277113.58元。刘某某曾向原告代某某垫付过18347.3元,原告代某某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代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77113.58元。
二、原告代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83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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