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元,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玉,河北衡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住宅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代福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被告:代福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养父代云芬及养母张桂兰生前承包的0.71亩土地补偿费35216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17750元、2007年至2016年12月的土地流转金3195元,以上共计561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的农民,代云芬、张桂兰系原告的养父、养母。被告代某某系代云芬、张桂兰的养子,被告于某某系代某某的妻子,被告代福权、代福双系代某某与于某某的儿子。张桂兰于1987年1月去世,代云芬于1999年11月去世。代云芬、张桂兰原系原告的姨父、姨母,由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1968年5月14日,原告10岁时,经原告父母同意,原告与姨父、姨母确立收养关系,并将户口由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乡迁入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代云芬户中。1986年原告与丈夫张振福结婚,原告便将户口迁入本村的东小街2排2号,现在仍是小代庄的村民。原告的养父代云芬在小代庄承包0.59亩土地,养母张桂兰承包0.12亩土地,1991年3月被告代某某系城镇户口)未经养父和原告的同意代替家庭户与小代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擅自将原告的养父与养母的0.71亩土地并入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承包期限为5年,约定家庭承包经营耕地面积为2.48亩(其中包括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每人0.59亩,代云芬的0.59亩,张桂兰生前承包按照有关政策未被收回的0.12亩)。2007年前后,大唐集团征占该块土地,2015年小代庄村委会按照每亩99200元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2016年村委会以“大包干”的形式按照每亩50000元的标准发放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2007年至2016年12月小代庄村委会按照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土地流转金。按上述三项补偿内容,原告养父与养母0.71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5500元,土地补偿费70432元,土地流转金6390元,以上共计112322元。上述各项费用已由四被告领取。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取得的个人收益,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原告的养父与养母的0.71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土地流转金属于承包收益,属于遗产,原告作为继承人之一,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应当依法继承养父母的上述土地承包收益。被告代某某、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代云芬、张桂兰原系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民,二人没有生育子女,生前于1968年收养了原告代某某,于1970年收养了被告代某某,此时四人户籍在同一户中。被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代福权系代某某长子,被告代福双系代某某次子。1974年被告代某某及妻儿户口迁出代云芬户,分户另过。代某某结婚后,于1986年与其丈夫、儿子户口迁出代云芬户,分户另过。张桂兰于1987年1月去世,此时代云芬户仅剩其一人。1991年3月,代某某代替家庭户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代某某家庭户承包耕地面积为2.48亩,其中代云芬、于某某、代福权和代福双每人分得0.59亩,代某某养母张桂兰生前承包但按照有关政策未被收回的0.12亩土地亦包括在该2.48亩承包土地内,承包期限为5年,代某某系唐山市住宅建筑总公司正式职工,没有分得耕地。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仍然沿用原承包协议。代云芬于1999年去世后,代某某家庭户继续承包案涉地块,并每年交纳农业税、各种提留、土地承包费等费用。2007年大唐集团征占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土地,案涉2.48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一次性作价315645元(被告在2.48亩土地上种有枣树、大棚葡萄等);2015年村委会确定按99200元亩发放土地补偿费,2.48亩土地共发放246016元;2007年10月至2016年9月村委会按照1000元亩年支付土地流转金,2.48亩土地共计22320元,上述费用均被被告领取。原告认为其养父代云芬及养母张桂兰生前承包的0.71亩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2007年至2016年12月的土地流转金应该作为养父母的遗产予以分割,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属于遗产及原告对该款项是否享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流转金均为土地承包方依据承包经营权获得。而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以户为单位行使承包经营权,农户部分成员死亡后,应由农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而非发生继承。本案中,1991年3月代某某作为农户的户主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小代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合同成立时已经设立,故代某某农户即代云芬、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四人对承包的2.4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代云芬去世后,其农户其他成员即被告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继续享有案涉2.4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07年土地被占用时,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被告于某某、代福权、代福双,相应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亦应归该三人所有。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及土地流转金并非代云芬、张桂兰在世时即二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所获得,故本案该两项钱款并非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对价额作为遗产。”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和青苗补偿费是指对被征地农户在被征收土地上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林木及其他具有一定价值的经济作物和建筑物及其设施的补偿,该项补偿费用由所有者自己所有,即谁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拥有所有权,谁就有权获得该项补偿。本案中,案涉2.48亩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至2007年土地被征用,代云芬、张桂兰对案涉土地无投入,故案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应系被告所有,不属于代云芬、张桂兰的遗产。原告主张小代庄村对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执行“大包干”政策,即无论土地上是否存在青苗或者附着物,均按50000元亩的价格执行,因此,无论代云芬、张桂兰0.71亩土地上是否存在青苗或者地上附着物,该笔补偿款应认定为案涉0.71亩土地的收益,而不应认定为地上青苗及附着物所有人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至2007年征地时,案涉0.7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已经并非代云芬、张桂兰,且案涉2.48亩土地因被告栽种了枣树、大棚葡萄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经评估一次性作价315645元,并没有执行“大包干”政策,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款项均不属于遗产,其对案涉款项不享有权利,原告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4元,退还原告代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杰
书记员: 张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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