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立生,男,汉族,197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号院首府大厦*号楼。
负责人:李扶坚,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立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小型越野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390913元、鉴定费28000元,共计418913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22时许,驾驶人乔华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西连乙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刘海伟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赔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F56D29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代立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责任及事故发生概况。
2、原告代立生的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乔华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车为代立生所有,且驾驶人乔华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3、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损失为390913元。
4、公估费票据三张,金额共28000元,证明为鉴定车损原告支付公估费。
5、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都无异议。对公估报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三张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5(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3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评估车损金额为390913元。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8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22时许,乔华驾驶冀F×××××小型越野客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县西连乙村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海伟驾驶的冀F×××××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查,原告代立生为该事故车辆冀F×××××小型越野客车车主,并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0913元,公估费28000元。以上两项合计4189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立生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投保,以及被告同意承保的行为,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390913元,公估费28000元,共计41891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代立生赔偿款4189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珍
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
人民陪审员 邸雪兰
书记员: 石阿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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