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立强
代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立强,住定州市。
被告代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立强诉被告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强、被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油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代立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清偿了小油村信用社借款本息110136.2元的事实,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否能得到支持,在于原告清偿债务时主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这种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还及于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即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务之日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本案中小油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该催要行为不仅产生对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产生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偿还的借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本息110136.2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立强110136.2元;
二、驳回原告代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油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原告代立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清偿了小油村信用社借款本息110136.2元的事实,原、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追偿是否能得到支持,在于原告清偿债务时主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这种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仅及于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还及于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即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务之日起,对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断。本案中小油村信用社在保证期限内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该催要行为不仅产生对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同时产生对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是在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后偿还的借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本息110136.2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代立强110136.2元;
二、驳回原告代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淑惠
审判员:李惠英
审判员:朱军章
书记员:肖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