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立平,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46882065918。
法定代表人:梁卫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滦平县。
原告代立平与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赵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3632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B2-1-4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4平方米,成交单价为4536.595元/㎡,成交总价为596290.00元,首付款为20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交纳购房款人民币50000.00元、150000.00元。经核实,被告开发的滦平县滦平镇北山新区金色阳光小区B2号楼盘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购买楼房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并且于2012年10月24日就已经向被告交纳购房款,至今已有三年的时间,截止2015年4月,该房屋的售价已升至7300元每平米,现在的房价与当时的购房价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应补偿原告差价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我方基本予以认可,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我方同意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2000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交付此款之日起至被告退还此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收据两张、《商品房预(销)售标价牌》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复印件一份经法庭当庭向被告询问,被告承认在销售经理处签字的潘冬利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为被告公司所出具,对原告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房屋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范围内,被告认可是因被告方开发的楼房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交付使用,被告同意和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3.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代立平在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金色阳光小区B2-1-401号房屋,被告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审批单确认的销售房屋建筑面积为131.44平方米、单价为5886.00元/㎡,总价为773655.84元,折扣后单价为4536.595元/㎡,总价为596290.00元,首付款为200000.00元;4.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0.00元房款,于2013年10月10日又向被告交纳150000.00元房款,原告已足额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首付款200000.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和150000.00元的收据二张;5.被告承认是因为被告开发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不能向原告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6.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标价牌》载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截止2015年4月标价为7300.00元/㎡,该证据上加盖了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视为被告对该价格认可,原告只要求按照2015年4月份的售楼价计算房屋价值上涨的差价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一份,被告亦承认原告在其处购买了由被告开发的金色阳光小区购买了B2-1-401号房屋一套,并且向原告开具了收到200000.00元房款的收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盖章审批单中约定原告所购房屋原价为5886.00元/㎡,被告虽然曾答应给予一定的购房款优惠,但因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未能继续履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单价应以《商品房认筹协议审批单》上所确定的原单价为准。因被告承认被告方开发的楼房有质量问题致使房屋不能交付,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自原、被告之间达成商品房买卖意向之日(即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关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损失3632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因被告方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价值上涨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购买的楼房约定原售价为5886.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被告在《商品房预(销)售标价牌》中标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价格为7300.00元/㎡,原告要求以2015年4月的标价计算房屋价值上涨的差价,经计算为1414.00元/㎡(7300.00元/㎡-5886.00元/㎡=1414.00元/㎡),具体差价损失应为185856.16元(即1414.00元/㎡×原告所购楼房面积131.44㎡=185856.1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185856.16元。因原告只要求计算至2015年4月的房屋价值上涨差价损失,2015年4月之后的房屋价值上涨差价损失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85856.16元,合计385856.1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30.00元,减半收取4715.00元,由被告滦平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晨
书记员: 程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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