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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立喜与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立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代立喜与被告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立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尹某某、温某某给付代立喜借款60000元,23个月逾期利息27600元,合计87600元,史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如被告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史某某介绍借给尹某某、温某某6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如到期不还此款,以位于铁力市施良臣名下砖木结构平房面积30.48平方米、位于铁力局温伟名下砖木结构平房面积34.74平方米、位于铁力林业局董树范名下砖木结构平房面积29.7平方米房屋产权及使用权自动归代立喜所有。借款人尹某某、温某某,担保人史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画押。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借款,被告既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也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为维权诉至法院。
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未答辩、未到庭、未参加诉讼。
代立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代立喜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账一份,明细账无银行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视听资料,通话内容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尹某某、温某某向代立喜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有尹某某、温某某借代立喜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如果到期不还此款以铁力市施良臣砖木结构30.48平米铁力局砖木结构34.74平米铁力林业局砖木29.7平米董树范以上房屋产权及使用权自动归代立喜所有借款人:尹某某温某某担保人:史某某2015年5月13日”。尹某某、温某某、史某某三人在借条签名处捺印。代立喜虽然要求按协议约定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但未提供房屋抵押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此项诉请。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某某、温某某作为借款人为代立喜出具欠条,明确约定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等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尹某某、温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代立喜请求尹某某、温某某按借条约定金额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代立喜、尹某某、温某某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代立喜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账,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月息2分,故代立喜请求尹某某、温某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利息27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保护本金60000元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按年利息支付6%的逾期利息6900元(6万×6%÷12月×23月)。关于担保责任,因史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应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借款到期后六个月。代立喜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史某某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立喜欠款本金60000元,逾期利息6900元,本息合计66900元;
二、史某某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三、驳回代立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尹某某、温某某负担760元,由代立喜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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