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段君
段子毅
段仁亮
李永兰
吴某某
梁培凤
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付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女,系受害人段吉光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君,女,系受害人段吉光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子毅,男,系受害人段吉光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仁亮,男,系受害人段吉光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兰,女,系受害人段吉光之母。
五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培凤,女,系吴某某之妻。
二
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涛,男
上诉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梁培凤,原审被告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3)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987元,由代某某、段君、段子毅、段仁亮、李永兰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张杨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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