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波(系代秀某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慧玲(系代秀某之姨侄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骆忠义因与被上诉人代秀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代秀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波、邹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忠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秀某的诉讼请求,由代秀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易志勤生前患有严重高血压疾病,其死亡原因究竟是自身疾病,还是在推拉板车运砂料过程中死亡未能查明。骆忠义并非受益人,而是受害者。骆忠义经营的水库离代秀某的水井距离超过2公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水井水质受到污染不能饮用的事实。骆忠义为易志勤打水井提供井圈、砂料是被迫的。
代秀某辩称,经过村里调解和多人协商由骆忠义出材料,易志勤牵头组织人员挖水井,以改善饮用水的质量。易志勤的死亡与骆忠义有关系,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代秀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骆忠义赔偿我因易志勤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5759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秀某、骆忠义均为同村组村民。骆忠义承包了该村部分土地及水库用于建养猪场和养鱼。2015年初,代秀某及其丈夫易志勤以骆忠义的养猪场致其饮用水受到污染为由与骆忠义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后决定另打一口水井供日常饮用。骆忠义提供了部分打井所用材料(沙、井圈)后,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代秀某、易志勤、代运权(同村村民)三人便共同进行打井作业,具体分工为:代运权在井下作业,代秀某及其丈夫易志勤在井上用板车运沙。同年5月2日,易志勤在运沙过程中突然倒地,骆忠义及其他村民听到代秀某呼救赶到现场时,易志勤已停止呼吸。之后,易志勤亲属及子女将其安葬(没有报警、未作法医鉴定)。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日,代秀某诉至法院。诉讼中,代秀某、易志勤的子女易梅林、易海涛、易海波向法院申明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易志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代秀某因易志勤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608.5元、死亡赔偿金130188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153796.5元。一审法院认为,易志勤与骆忠义之间因饮用水是否受到污染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后,由骆忠义提供了部分打井材料,易志勤及其家人负责打井,水井归易志勤家所有和使用。易志勤与骆忠义之间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且劳动成果即水井的归属为易志勤一方所有,故代秀某要求骆忠义按雇佣关系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本案中,易志勤的死亡属于多因一果,其起因是骆忠义的猪场影响了易志勤正常使用的饮用水,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否则,代秀某也不会打井,易志勤的打井行为客观上化解了骆忠义的猪场水污染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易志勤在打井过程中死亡,骆忠义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案情,以补偿损失的15%为宜。易志勤的子女易梅林、易海涛、易海波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予以认可。代秀某诉请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800元,其中住宿费及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虽有交通费票据,但部分票据系多次往返且间隔时间过长,综合考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骆忠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代秀某因其夫易志勤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23069.48元;二、驳回代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元,由骆忠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骆忠义的养猪场影响了易志勤正常使用的饮用水,经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易家湾村民委员会协调,双方同意由易志勤再打一口水井,骆忠义提供打井材料,易志勤负责打井,水井归易志勤家使用。现易志勤在运沙过程中死亡,骆忠义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该案的起因是由于骆忠义的养猪场影响了易志勤一家正常的饮用水,易志勤才另行打井,骆忠义应对代秀某因易志勤死亡造成的损失分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骆忠义承担损失的15%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骆忠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骆忠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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