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职务经理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现该工程已部分竣工,未完工部分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且被告已明确表示无需继续施工,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故应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书》,被告应按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某某工程款18465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书》,现该工程已部分竣工,未完工部分因被告原因不能正常施工,且被告已明确表示无需继续施工,按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故应认定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书》,被告应按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某某工程款184655.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0元由被告承某富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袁国吉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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