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七层。
负责人:凌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湖北省通城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瑶、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2816.34元(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雷某某驾驶鄂L×××××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青山镇××组下畈邓家门前停放卸水泥时,因堵塞交通,过往车辆无法通行,被告雷志明在向前挪移车辆过程中,导致车上搬运人员代某某从车上摔落到地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02)号事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共计43893.80元。2017年7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80天。另查,被告雷志明驾驶的鄂L×××××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某某从事水泥运输。2017年1月12日,原告代某某家购买了2吨水泥,被告雷志明将水泥送到原告代某某家,由原告代某某的丈夫廖祖翰自己卸了2吨水泥后,廖祖翰提出剩余的水泥由他卸货,同时要求原告代某某帮其卸货。当天17时许,被告雷某某将水泥运至崇阳青山镇蔡墩村十九组下畈邓家,停在路边卸货时,因堵塞交通,过往车辆无法通行,被告雷某某在原告代某某尚在车厢的情况下,向前挪移车辆,原告代某某因车辆突然起步,站立不稳,从被告雷某某驾驶的鄂L×××××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厢摔落地面受伤。事故发生时,双方均未报警。事后,双方当事人均到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了事发经过,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
原告代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0日,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43545.50元。
2017年2月13日,原告代某某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代某某所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80天;建议受伤三个月后作伤残程度鉴定。2017年7月26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经检查,对原告代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代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Ⅸ(九)级残。原告代某某为此花检查费348.3元,花鉴定费2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代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3893.8元(43545.50元+344元+4.3元);2、后续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15515.50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4、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6、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4816.64元。
同时查明,原告代某某2011年12月5日因肢体三级残疾被崇阳残疾人联合会纳入残疾人人口(残疾证号:43)。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已经赔偿原告代某某医疗费22000元。被告雷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16日0时至2017年2月15日24时止。
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由此可见,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即为通常意义上的第三人。本案原告代某某是否属于第三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代某某因被告雷志明驾驶的车辆突然启步时,在车厢站立不稳,从肇事车辆摔下致椎体受伤,侵害发生时,原告代某某所处位置为肇事车辆的车厢,为车上人员,其着地后受伤,致椎体受伤,只是伤害程度的加重,并不影响其车上人员的身份,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故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代某某、被告雷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原告代某某到被告雷志明的车上卸货实际为帮助自己的丈夫廖祖翰,在作业过程中,未尽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且其本人为残疾人,不适宜从事装卸等繁重的体力劳动,对造成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被告雷志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在明知原告代某某处于车厢,且车厢未设置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原告代某某从肇事车辆车厢摔下致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2:8较为合适,即被告雷志明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5853.31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16.64元,由被告雷某某赔偿115853.31元(先前支付的220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其余损失由原告代某某自负。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23元,被告雷某某负担891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人民陪审员 黄新龙
书记员:王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