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系受害人胡邦华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系受害人胡邦华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加坡美华小学教师,住新加坡。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湖北彭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汉油田井下作业处作业大队职工,住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某某、代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采信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程序违法。事发时受害人胡邦华靠道路左边白线与行走在路边台阶上的丈夫代某某牵手散步,没有违反交通法规,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刘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电动车未在居民居住区内低速行驶,避让行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代某某、代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持异议,但因合理原因未能在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核申请。代某某、代某不仅在起诉状中作出相关说明,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了具体的异议意见。一审法院在对代某某、代某提出的异议为何不予采纳没有作出相关说明的情况下,迳行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进行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采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错误。1、一审判决第一至二页载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代某某、代某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受害人胡邦华死亡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而第三页载明“该鉴定系经被告刘明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前后矛盾。2、司法鉴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邦华除2012年5月因糖尿病住院十天外,至事故发生前再未住院。近几年来胡邦华坚持每天散步、跳广场舞,一直很健康。事故发生后胡邦华住院仅三天即转入ICU病房,后经医治无效死亡。鉴定意见认为胡邦华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远大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违反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退言之,即使胡邦华自身患有疾病,但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不存在过错,不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减轻刘明的侵权责任。刘明辩称,一、一审判决采信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胡邦华未在人行道上行走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正确。代某某、代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属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采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正确。一审判决虽在申请鉴定人的表述上存在错误,但对鉴定意见并不造成影响。一审中,刘明申请损害参与度鉴定,鉴定机构是在取得代某某、代某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代某某、代某无权再次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损害参与度的鉴定意见正确,代某某、代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代某某、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3316.60元(含刘明已支付的5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6日19时许,因能见度低,受害人胡邦华打着手电筒,在江汉油田地质路××小区××栋路段,由在人行台阶上行走的代某某搀扶着散步,胡邦华在台阶下的路面上紧贴台阶一侧(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刘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两轮电动车(经鉴定该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与胡邦华相撞,造成胡邦华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邦华负次要责任。胡邦华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医治无效于2015年10月23日15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胡邦华系交通事故致伤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明于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胡邦华死亡的损伤参与度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7月11日,该所作出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胡邦华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为30%。刘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代某某、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578.35元,其中医疗费92223.16元、护理费1450.27元(31138元/年÷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80元/天×17天)、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5255元(27051元/年×5年)、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13000元(酌定)、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629.92元(47320元/年÷365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刘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6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刘明承担主要责任、胡邦华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代某某、代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采信。刘明应对代某某、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明先行垫付的64300元,应予以扣减。胡邦华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湿肺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交通事故(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应为30%,故代某某、代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89573.51元。刘明未按照法律规定对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代某某、代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74.95元(93583.16元×3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刘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8074.95元,按70%予以赔偿,即12652.47元。代某某、代某的损失死亡伤残项下金额为61498.56元(204995.19元×30%),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10000元,由刘明据实赔偿。代某某、代某要求按代某的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进行计算。代某某、代某要求赔偿代某办理丧事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因代某在国外定居,路途遥远,对其误工时间按28天计算,标准按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代某某、代某要求赔偿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明应赔偿代某某、代某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51.03元。判决:一、刘明赔偿代某某、代某损失共计84151.03元,扣减已支付64300元,还应支付19851.03元;二、驳回代某某、代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代某某、代某在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重新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平安法[2016]尸字第15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对造成胡邦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代某某、代某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代某某、代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某某、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巍,被上诉人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采信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二)一审法院采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确定损失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否正确。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作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代某某、代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胡邦华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不违法。二、关于一审法院采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刘明的申请,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胡邦华死亡机理推断及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对于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事故(外伤)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的鉴定意见,代某某、代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足以反驳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得当。一审判决在对鉴定事宜进行表述时出现错误,申请鉴定人应某明,错误表述为代某某、代某,本院予以指出和纠正,但该表述错误不影响对鉴定意见的认定。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损失时考虑交通事故参与度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胡邦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胡邦华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负有一定过错。根据代某某、代某提交的湖北省江汉油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胡邦华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合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一步分析指出,胡邦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表现为左第7-8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但不排除存在肺挫伤;随即伤后第二、三天出现明显创伤性湿肺征象,应与受伤当时存在的肺挫伤具有关联性,后终因一系列呼吸系统症状体征等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根据胡邦华受伤后的征象及发生死亡的经过,表明其主要系(不排除)因交通事故致肺挫伤并导致创伤性湿肺而终至死亡。按照一般医疗常规,外伤后尤其是车祸后肺挫伤及致创伤性湿肺是较常见的,且愈后较好,但胡邦华由于自身患有多种疾病,因而发生肺挫伤后对于导致创伤性湿肺的发生及经治疗难以缓解则有相关的作用,故外伤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为宜。鉴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关于交通事故在胡邦华死亡中的参与度为30%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代某某、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代某某、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颜 鹏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