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新
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
王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乔石磊
原告:代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宗保圳,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住所地:遵化市。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石磊,该公司职员。
原告代某新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新委托代理人宗保圳、被告王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乔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08.53元、鉴定费1400元及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69.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护理人员姜希儒月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293.01元(40065÷365×30)。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2700元/月、每天90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其工资表显示的2700元/月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254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435天及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该两份鉴定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的误工损失日即自3013年2月2日起休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具体误工损失日应为43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9060(90元/天×434天)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31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3293.01(40065÷365×30)元、误工费39060(90元/天×434天)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065.54元。冀BG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557.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557.01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23508.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6455.97元。被告王某为原告代某新垫付医疗费11669.1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4786.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新损失80557.01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3508.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代某新损失70%即16455.97元。被告王某为原告代某新垫付医疗费11669.1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4786.87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代某新负担349.5元,被告王某负担8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508.53元、鉴定费1400元及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669.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显示的护理人员姜希儒月工资已超过国家纳税起征点,但未能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可以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相近行业(制造业)河北省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293.01元(40065÷365×30)。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2700元/月、每天90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其工资表显示的2700元/月未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254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435天及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该两份鉴定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的误工损失日即自3013年2月2日起休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伤残赔偿金1820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具体误工损失日应为434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9060(90元/天×434天)元。因原告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是原告必须开支的费用,综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医疗费315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护理费3293.01(40065÷365×30)元、误工费39060(90元/天×434天)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拾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4065.54元。冀BG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557.0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0557.01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23508.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16455.97元。被告王某为原告代某新垫付医疗费11669.1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4786.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某新损失80557.01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损失23508.53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代某新损失70%即16455.97元。被告王某为原告代某新垫付医疗费11669.1元,抵顶其应付的赔偿款后,实际再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4786.87元。
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代某新负担349.5元,被告王某负担815.5元。
审判长:万秋红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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