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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琥与李军、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琥,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飞宇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庆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综合楼5层。负责人:刘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代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款40万元(当庭变更为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6时30分,原告乘坐李腾飞驾驶的冀D×××××号货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线与南宫市朝阳大街交叉口时,与在该处因事故故障停留的周永利驾驶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军的冀D×××××-冀D×××××货车相撞,致原告代琥受伤,2016年2月2日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永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了解冀D×××××-冀D×××××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依法赔偿;2、要求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内保留相应份额;3、已为原告垫付17万元,请求赔偿时予扣除;3、南宫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外购药物无医嘱,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4、对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有异议;5、其提供的户口本显示代琥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诉讼费、鉴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冀D×××××-冀D×××××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军,是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军辩称,冀D×××××-冀D×××××是我从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其名下,周永利系我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百分之七十,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依据我国保险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系为本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宿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两个伤者均住院治疗,原告的治疗经过、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被告邯郸中华联合的垫付款情况。被告邯郸中华联合称,对原告伤残鉴定情况、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外购药和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不予认可,以及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邯郸中华联合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原告代琥曾用名代虎,原告与其妻的未成年子女,长子代卓鑫生于2013年4月28日,长女代卓冉生于2010年11月2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护理期间为2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24个月,误工期24个月。原告家在城镇居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构成十级伤残,医疗费五万余元[见(2016)冀058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代琥与被告李军、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兴顺安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中、王社友,被告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娟,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按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计算,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原告正处于青壮年,事故对其精神打击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0元。由此,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6540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日*100元/日);营养费21900元(30*365*2);误工费137858元(68929*2);护理费113971元(47005/365*885);伤残赔偿金213836元(30548*20*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335元(20600*13.5*35%);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990407.89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队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军作为雇主,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名义车主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中华联合作为事故车辆的三者险承保人,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中原告代琥伤势较重,另一伤者李腾飞伤势较轻,故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琥8万元(给另一伤者代李腾飞预留3万元赔偿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邯郸中华联合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63728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70000元,应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三、被告邯郸市复兴顺安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代琥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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