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林某之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兵,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
原告代玉某与被告林某、林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60天)。原告代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林某、林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059.28元(被告垫付费用除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林某驾驶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城大道明门国际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就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林某的,我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184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林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鄂K×××××号车的车主,我借给林某使用的,林某是我亲弟弟。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进行核减,建议比例为15%,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孝昌县经济开发区牌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孝昌县公安局澴城派出所证明、孝昌县陡山乡安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租房证明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客观真实,系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孝康精鉴[2017]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孝昌信[2017]临鉴第485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予以重新鉴定,该所出具了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较而言,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更为公正,鉴定意见更为客观,故对两次鉴定意见不符部分,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6.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2时左右,林某驾驶林某所有的鄂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古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古城大道明门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代玉某撞倒,造成代玉某受伤,鄂K×××××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玉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代玉某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85983.28元,期间林某垫付费用3184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1月1日及14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及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对代玉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5月18日,受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代玉某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玉某所受伤,精神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4.5万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40日,护理时间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另查明,代玉某2012年12月间在孝昌县城区鸿源首府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于2013年12月起在此居住至今,以理发为业。代玉某被扶养人有父亲代明高,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代玉某等七子女,农村户口。鄂K×××××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林某驾驶鄂K×××××号车将代玉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林某应对代玉某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代玉某在城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代玉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83.28元;2.后期治疗费4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30);4.营养费3600元(30×120,酌定30元每天);5.护理费10743元(32677÷365×120);6.误工费21486元(32677÷365×240,依工作性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129298.40元(29386×20×22%);8.被扶养人生活费1719元(10938×5×22%÷7);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代玉某的受伤程度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酌定);11.鉴定费4100元(1500+2600),以上1至11项合计313929.68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41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包括已给付的10000元共计应赔偿代玉某损失309829.68元(313929.68-4100),代玉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4100元,由林某负责赔偿。林某垫付款31844元,扣除其应赔偿款4100元后剩余的27744元(31844-4100),由代玉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林某。代玉某无证据证明林某存在过错,故对其请求林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代玉某损失309829.68元(已给付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林某赔偿原告代玉某损失4100元。二、被告林某垫付款31844元,扣除其赔偿款4100元后剩余的27744元,由原告代玉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林某。三、驳回原告代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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