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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魏某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汽车与案外人平财旺驾驶的津A×××××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冀J×××××-冀J×××××号车送至被告的车厂进行维修。因双方约定待原告与案外人平财旺纠纷解决后,再另行结算原被告之间的维修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押金。现原告与案外人平财旺之间的纠纷已解决完毕,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冀J×××××-冀J×××××号车并未进行实际维修,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押金80000元未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扣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号车与案外人平财旺驾驶的津A×××××号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今有车号为冀J×××××、冀J×××××于2015年月日在空港经济区与津A×××××发生两车相撞事故,在我厂进行拆解、定损及维修。双方因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特委托由我厂代为诉讼,因代某某没有凑齐对方的车损费及人伤费,暂交8万元捌万元整作为维修押(压)金,其余不足部分待法院判决完毕后交齐。若中途需要此部车辆,必须无条件配合我厂开回。特立此协议为证。甲方魏某扣乙方代某某2015年4月27日。”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平财旺分别通过诉讼程序,使各自的车辆损失得到了赔偿。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15)丽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45035元,拆解费4200元。原告及案外人平财旺的车辆均在被告处修理完毕,原告因与被告就维修费不能达成一致,双方未结算维修费,被告对原告交纳的80000元亦未退还。本院通过与案外人平财旺本人电话联系,案外人平财旺称其与魏某扣的维修费已经结算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转账记录、(2015)丽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转账支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魏某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协议义务。案外人平财旺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由其自己结算完毕,原告已无为其支付维修费的义务。原告虽然主张自己车辆的维修费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另案主张权利。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分析,原被告双方多次就维修费进行沟通,并同意从80000元中扣除,为减少诉累,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从80000元中扣除为宜。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可参照(2015)丽民初字第5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车辆损失45035元予以计算。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在其他机构进行了拆解,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维修,应当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拆解,因此,车辆拆解费4200元亦应与维修费一并从80000元中予以扣除,其余款项30765元(80000元-45035元-42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扣退还原告代某某307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魏某扣负担346元,原告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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