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该运输队队长。
组织机构代码:55043987-8。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静、张利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80660314-2。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薇,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1时40分,平财旺驾驶津A×××××号重型自卸货行驶至空港经济区经三路与东八道交口时与原告代某某驾驶的冀J×××××/冀JMT98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口南侧中心绿化带中信号灯杆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平财旺与代某某负同等责任。
该次交通事故所损坏的信号灯杆属于天津天保电力有限公司所有,天津天保电力有限公司委托刘智负责该事故的处理工作。2015年4月11日,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的主持下,平财旺、代某某、刘智三方达成调解,代某某赔付信号灯维修费9500元,该款已经给付刘智。
又查明,冀J×××××/冀JMT9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未投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冀J×××××/冀JJF1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因信号灯维修费9500元是原告代某某垫付的,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同意将此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代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数额为8550元(9500元-9500元×10%)。根据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垫付的信号灯维修费85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书记员:杜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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