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康永生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对方王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未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运费,合计1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车辆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康永生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对方王运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 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未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代某某车辆修理费、拖运费,合计169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30元。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刘连友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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