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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饶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县饶河镇。
法定诉讼代理人:代春海(系代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饶河县饶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山,男,住饶河县饶河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饶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二中北侧。
负责人:吕春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控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代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民052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疾控中心赔偿代某某医疗损害各项损失178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计算为主);上诉费用由疾控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代某某到疾控中心处接种麻疹减活疫苗,接种剂量为1.0ml(正常剂量为0.5ml),注射后代某某出现不良反映,先后就治于多家医院,最后诊断为病毒性脑炎、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症状性癫痫、脑萎缩、精神发育迟滞(极重度)。2014年1月8日,代某某就此次医疗损害赔偿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14年1月9日下发的(2014)饶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疾控中心给付代某某88万元赔偿款。因该赔偿款远远满足不了代某某的治病需要,代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饶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12日当事人双方共同委托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代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医疗护理依赖、后续治疗等方面鉴定,作出了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代某某构成一级伤残。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有证据证明超出原调解部分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基于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的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疾控中心辩称,代某某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疾控中心及其医务人员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第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代某某在一审诉讼中经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不应采信;本案不适用赔偿原则,适用的法定的补偿原则;疾控中心已向代某某支付1107292元。请求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代某某的上诉请求。
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疾控中心给付国家一次性补偿款130000元;赔偿医疗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788114.58元;诉讼费用由疾控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5日9时许,代某某在疾控中心处注射麻疹减毒活疫苗,同年11月7日开始出现不良反应。代某某先后就诊多家医院,2013年1月18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为症状性癫痫及病毒性脑炎后遗症。2014年1月8日,代某某诉讼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疾控中心赔偿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880000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疾控中心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0000元。案件受理费6300元,疾控中心自愿负担。调解后代某某、疾控中心经协商已经履行完毕。截止至2016年7月19日,代某某共得到赔偿、补偿款共计1107292元,其中有150792元国家补偿款,160000元借款,12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一次性补偿款有证据证实代某某已于2013年3月领取。赔偿医疗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788114.58元,系第一次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后的再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系代某某个人估算所得,虽然双方当事人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代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人数、后续康复及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但疾控中心以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代某某两次起诉,2014年1月8日起诉为前诉,本案为后诉,两次起诉的原、被告相同,前诉诉讼标的为赔偿原告医疗损害各项损失与后诉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判决疾控中心赔偿代某某医疗损害各项损失也与前诉相同。三个条件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因此该案构成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代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卫生部办公厅信访处给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来访事项转送单》的附件是代某某父亲代春海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额度,共计九项1274826元,其中第五项医疗费370000元中的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每年100000元,按3年计算是300000元。2014年1月7日,代某某在饶河县法院进行第一次诉讼中,请求依法判决疾控中心赔偿代某某各项损失880000元,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疾控中心负担。2014年1月9日,饶河县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代某某说明的8项赔偿款及额度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来访事项转送单》附件中的项目及额度相同,之后与疾控中心达成了880000元的调解意见,并由饶河县人民法院制作并送达的调解书确认。2015年3月20日,代某某与疾控中心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后诉中的鉴定日为2016年11月8日的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第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人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刘相曾,被鉴定人代某某,在场人员韩莉(饶河县疾控中心)、代春海(被鉴定人父亲)。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2人陪护;3、被鉴定人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需对症用药,康复治疗25年,每月所需药费1200元人民币,每月康复治疗20天,费用4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解决了医疗损害赔偿标准不同的问题,不再区分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统一了适用该法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及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代某某的损害事实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代某某本案起诉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佳肿瘤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第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书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应由审理法院确认,不应以一方当事人是否认可定论。代某某与疾控中心在第一次诉讼中,后期康复治疗费用是按照3年期限计算的,确定损害程度为二级丁等。如果代某某本次诉讼中构成一级伤残,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需对症用药长期康复治疗,且鉴定结论确定了必然发生费用的话,新的伤情及康复治疗期限及费用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所依据的伤情和费用有比较大的变化,仅按原调解协议解决赔偿事宜会导致明显不公。而且,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相比,虽系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诉讼请求、法律事实与理由在形式上相似,但内容上则有明显不同,而且后续治疗费用是可以允许当事人分段起诉的,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代某某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4民初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静哲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王晓波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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