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长港路83号长港社区居委会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林,系该服务中心员工。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服务中心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芳、被告(反诉原告)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6月11日与被告签订的《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幸福食堂”合作协议》;2、返还原告20000元押金并赔偿原告购置材料、人工工资损失29438元及误工损失7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幸福食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幸福食堂”的经营场地及配套市场资源,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所有经营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盈利份额;合作期限从2018年6月11日到2020年6月10日止;“幸福食堂”正常经营需要的所有餐饮的设施、设备由原告出资购买,正常营运流动资金由原告提供,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被告不直接参与“幸福食堂”的经营管理事务,并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并约定因合同产生争议若协商解决不能,则由签订地荆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20000元保证金,并聘请了大厨、师傅,但被告一直迟迟不能将“幸福食堂”交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因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到期,别人不同意将场地腾出,6月28日,原告向被告明确提出如还不能进场,要求退还20000元保证金解除合同,但被告承诺由他们全部落实解决,要原告6月29日下午进场做清洁,并称屋里的东西要的留下,不要的全部清理到收拾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进场购置设备及原材料开始经营。7月12日下午,原告经营的“幸福食堂”的大门被与被告之前合作的经营人上了锁,不准原告经营,原告当即要被告来处理,被告却要原告将别人打走,对此事一直不予妥善处理,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继续经营。7月20日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程爱秀女士通知因无法经营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但被告拒收函件并将原告微信拉黑。因被告未按合作协议提供正常经营场地,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为此,被告应即退还原告保证金并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原告如上所请。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1、按照我们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购买正常经营所需要的所有设施、设备;2、被告承诺由我们全部落实解决,我们不认可。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未按合同作协议提供正常经营场所,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存在异议。我方与第一方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不存在我们没有提供经营场所。
被告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对被反诉人所称反诉人“在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尚未到期”之说明。理由:在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幸福食堂”合作协议》之前,反诉人确实与第三人(被反诉人所称“他人”)存在合作协议。该第三人此前与反诉人签订之《合作协议》第十一条写明“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终止本合同,否则应赔偿造成损失”。该第三人在合同期内因经营不善而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违背了第十一条之约定。由此,反诉人在法律上解除了与该第三人之合同,合同终止,不存在被反诉人所称“尚未到期之合作协议”。此情况有第三人之证言佐证。2、对于被反诉人所称反诉人“未按合作协议提供正常经营场所,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存在异议。理由:反诉人在与第三人终止合同关系后,“幸福食堂”项目有一年多时间未正常运作。2018年6月8日,被反诉人通过网络信息查询“幸福食堂”项目在寻找合作方的信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合作协议》,反诉人表明愿意与被反诉人合作的意向。此时,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说明情况:因为食堂内的设备是第三人此前出资购买,设备尚未转移。被反诉人可以选择自行购买设备或者接受第三人设备,开始营业。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协商该设备使用条件,后三方见面就设备转让费用进行了洽商,未果。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设备问题你去与第三人谈妥后方可营业。在2018年7月8日,被反诉人开始营业,开业两天后,第三人前来阻挠。反诉人始知被反诉人与第三人尚未谈妥设备转让费用。被反诉人便以反诉人应负解决此所谓“遗留问题”之责为由提起诉讼。对此,反诉人有三点说明:(1)反诉人此前已与第三人解除合同,不存在遗留问题;(2)反诉人告知被反诉人与第三人谈妥后方可入场,其未谈妥即入场,其责自负;(3)被反诉人在未谈妥设备费用情况下使用第三人设备进行营业,违反诚信经营原则,所造成的损失与反诉人无关。3、反诉人所述损失问题。(1)因为被反诉人在反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终止“幸福食堂”营业,在经街道等单位协调后果断表示“不继续营业”,属于违反合同规则的行为,被反诉人损失自负;(2)被反诉人终止“幸福食堂”项目,该项目为公益项目,被反诉人制度的行为给反诉人的社会公信力以及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了损失,故主张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000元损失。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代某某对被告服务中心的反诉答辩称:1、他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作为反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因经营不善,按合同法94条可以解除的情形,应当以书面通知告知当事人,该协议是存在,并没有解除。2、作为反诉方在反诉状提到,在这此前我们不认识第三方,虽是设备由我们购置,不存在与第三方进行沟通。因为反诉人在签订协议前没有告知与第三方签订合作协议。反诉人不提供经营场所,与反诉人多次协商,协商未果,被反诉人进场是在与反诉人协商后,要被反诉人6月29日下午进场做清洁,并称屋里的东西要的留下,不要的全部清理到收拾屋。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进场购置设备及原材料开始经营。7月12日第三方将门锁锁上,我们要求反诉人与第三方协商解决,由于协商未果,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向反诉人解除协议,我们没有过错。是因为反诉人与第三方事情未处理好,才造成被反诉人经济损失。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2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1日与案外人伍晓芬、李妮签订了《“幸福食堂”合作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后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解除了上述合作协议。2018年6月11日,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服务中心签订了《“幸福食堂”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提供经营场地及配套市场资源、原告负责经营管理、双方合作运营“幸福食堂”,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约定协议签署一周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双方还对合作的方式及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保证金并采购添置了部分厨房用具及食材。随后,原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就“幸福食堂”进场开业事项与被告进行沟通,2018年6月2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爱秀微信回复原告“星期五(即6月29日)全面进场,不再等。”6月28日程爱秀再次确认“放心吧!明天处理好,星期六、日两天处理好进场工作,星期一试菜。”6月29日程爱秀发微信“下午直接带人进场作清洁,可以开始弄了,要的留下,不要的全部清理到收拾屋里。”但在原告经营期间,案外人伍晓芬、李妮因与被告的合同纠纷采取了锁门断气等方式阻扰原告经营,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被告拒收,原告则再次以彩信的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回复。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服务中心签订的《“幸福食堂”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可供正常使用的经营场地,涉诉经营场所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先后以邮寄、彩信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告知书》但均未成功,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沙市居家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关文书,此时被告沙市居家服务中心通过起诉状知悉了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因此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沙市居家服务中心签订的《“幸福食堂”合作协议》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收据、收货单等证据主张购置材料、人工工资、误工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36438元,因其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损失,但经营餐饮必然会购置物资,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因分析,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损失10000元。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20000元损失未提交证据且开庭时也陈述系预估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签订的《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幸福食堂”合作协议》已于2018年10月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2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沙市区居家养某服务示范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玲
书记员: 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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