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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诉郭某某、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代某某
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谭顺萍(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代某某,女,生于1974年10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村2组。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青),男,生于1953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绿葱坡镇枣子坪村2组。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之子),生于1981年12月29日,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谭顺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郭某某当庭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高宗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宋发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对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的陈述无异议,对被告郭某某及其妻武明英、被告郭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部分不属实;被告郭某某、郭某某对郭传武的陈述无异议,对张宏勇、谭志桃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属实。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司机吴员玮收条没有说明开支用途,本院不予确认,但提交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代海峰赔偿证明一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而原告代某某提供的代海峰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于2007年10月与同组村民张宏勇、张权茂、张宏宣三家共同出资修建了通往四家的公路。2008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即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通行,原告未予阻拦。但事后被告郭某某未与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郭某某准备再次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运输货物时,原告之夫遂砍了几根树木拦在公路上。被告郭某某及其妻武明英欲强行将树木移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拦,被告郭某某即抓扯原告代某某,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某倒地,被告郭某某将原告代某某按在地上,原告代某某亦抓扯被告郭某某,此时,原告之夫张宏兵、被告之子郭某某及周围的群众郭传武、张宏勇等人赶到现场,郭传武将原告代某某与郭某某扯开。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某分别受伤,经检查,原告代某某的伤情为:颈前压痛、右上臂下段外侧和左上臂下段内侧分别3×2?、3×3?皮下表紫、左前臂上段内侧见多处长短不一皮肤划痕。被告郭某某的伤情为左手掌大鱼际处肿胀、皮肤皲裂、表皮剥脱、拇指活动稍受限。左膝关节前见多处点片状皮肤疤痕。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2162.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巴东县枣子坪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原、被告治安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与他人自筹资金修建的到户公路,被告郭某某未征得原告代某某同意即要求通行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原告进行阻拦时强行要求通行,致双方发生纠纷,且纠纷中将原告代某某致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在被告郭某某要求从其与他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公路上通行时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强行阻路的行为亦属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对于被告郭某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代某某仅有原告代某某及其丈夫张宏兵的陈述,其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1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赔偿10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业人口的标准,并按住院治疗16天计算,即10948元/年÷365天×16天=479.84元;本案已支付了护理费,不能再行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其本人误工费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即29.99×16=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具有有效票据证实的只有300元,只能确认300元;原告代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损坏的代海峰的手机的证据不足,同时该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代海峰亦可以另案自己主张权利,原告代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某某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3741.68元。反诉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386.3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没有住院,因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雇请他人运送木柴后给付运费的行为与反诉被告代某某的行为无关,其请求赔偿给付的运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烤烟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属扩大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原告郭某某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686.3元。对于原告代某某与反诉原告郭某某本诉与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药费2162元、护理费479.84元、误工费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41.68元的80%,计币2993.34元;剩余20%由原告代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代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6.30元的20%,即137.26元;其余80%由被告郭某某自理;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郭某某承担64元,本诉原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原告郭某某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交的住院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司机吴员玮收条没有说明开支用途,本院不予确认,但提交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6,即代海峰赔偿证明一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说明理由,而原告代某某提供的代海峰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反诉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3、4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于2007年10月与同组村民张宏勇、张权茂、张宏宣三家共同出资修建了通往四家的公路。2008年8月10日,被告郭某某未经原告等人同意即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通行,原告未予阻拦。但事后被告郭某某未与原告进行协商。2008年8月19日晚8点左右,被告郭某某准备再次从原告等人所修的公路上运输货物时,原告之夫遂砍了几根树木拦在公路上。被告郭某某及其妻武明英欲强行将树木移走,原告见状上前阻拦,被告郭某某即抓扯原告代某某,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某倒地,被告郭某某将原告代某某按在地上,原告代某某亦抓扯被告郭某某,此时,原告之夫张宏兵、被告之子郭某某及周围的群众郭传武、张宏勇等人赶到现场,郭传武将原告代某某与郭某某扯开。抓扯中原告代某某、被告郭某某分别受伤,经检查,原告代某某的伤情为:颈前压痛、右上臂下段外侧和左上臂下段内侧分别3×2?、3×3?皮下表紫、左前臂上段内侧见多处长短不一皮肤划痕。被告郭某某的伤情为左手掌大鱼际处肿胀、皮肤皲裂、表皮剥脱、拇指活动稍受限。左膝关节前见多处点片状皮肤疤痕。原告受伤后,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2162.4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被告郭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绿葱坡镇卫生院、巴东县枣子坪卫生院、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原、被告治安处罚。但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代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有不同程度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与他人自筹资金修建的到户公路,被告郭某某未征得原告代某某同意即要求通行的行为是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且在原告进行阻拦时强行要求通行,致双方发生纠纷,且纠纷中将原告代某某致伤,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在被告郭某某要求从其与他人共同出资修建的公路上通行时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强行阻路的行为亦属不当,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对于被告郭某某是否实施了伤害行为原告代某某仅有原告代某某及其丈夫张宏兵的陈述,其证据不足,对于原告代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2162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正当,但其请求赔偿1020元没有法律依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业人口的标准,并按住院治疗16天计算,即10948元/年÷365天×16天=479.84元;本案已支付了护理费,不能再行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因此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其本人误工费应按以上标准计算,即29.99×16=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出差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600元,但具有有效票据证实的只有300元,只能确认300元;原告代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某请求赔偿损坏的代海峰的手机的证据不足,同时该请求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代海峰亦可以另案自己主张权利,原告代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某某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3741.68元。反诉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医药费386.3元、鉴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予支持;因反诉原告没有住院,因此其请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营养费500元,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雇请他人运送木柴后给付运费的行为与反诉被告代某某的行为无关,其请求赔偿给付的运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郭某某请求赔偿烤烟损失的证据不足,且属扩大损失,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反诉原告郭某某的请求中合理的数额为686.3元。对于原告代某某与反诉原告郭某某本诉与反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责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代某某医药费2162元、护理费479.84元、误工费4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3741.68元的80%,计币2993.34元;剩余20%由原告代某某自理;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反诉被告代某某赔偿反诉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86.3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86.30元的20%,即137.26元;其余80%由被告郭某某自理;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五、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一、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诉被告郭某某承担64元,本诉原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反诉被告代某某承担16元,反诉原告郭某某承担64元。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高宗宣

书记员:马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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