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
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
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黄骅市府前街二幼小区化工厂家属楼1栋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工人。
被告:王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与王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捷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创业路南利民路东。
负责人:赵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9686.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7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7796.2元,其余损失76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475.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475.2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承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75.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原告87796.2元,其余损失76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475.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475.2元;
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原告承担2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12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书记员:康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