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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与张某、人保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系监利县福田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3号。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成纲、人民陪审员瞿云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张某驾驶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从监利县汪桥镇莲台到监利温氏集团拉饲料,8时55分许,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西向东行至与监利温氏集团通道T型交叉路口路段,所驾车提前驶入行使方向的左侧车道时,遇原告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载案外人裴年何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某在左转弯进入监利温氏通道过程中,所驾车右后部与原告代某某所驾车左前部相撞,导致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造成代某某、裴年何不同程度受伤,裴年何经送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以及原告代某某所驾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同年11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5)第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某某、裴年何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出院时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3月8日,原告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已构成十级伤残;上颌突及鼻中隔骨折以及面部裂伤经治愈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损失日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
同时查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0872元,护理费为5100元(85元/天×60天),误工费为8215元(77.5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为48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合计为52155元。此外,原告的法医鉴定费为13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张某于2015年3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均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
同时还查明,原告代某某和案外人裴年何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分别致伤、致死而造成的损失分别为:52155元和354403元。经推算,二者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等限额110000元中所占的比例及相应的金额分别为:10.25%、11275元和89.75%、98725元。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5)第2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鉴于鄂DGE206东风牌自卸货车的车主即被告张某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向原告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也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对被告张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偏高的部分,故本院对这一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监利支公司的辩称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则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275元,并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88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490元均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9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俊 审 判 员  李成纲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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